(2017)鲁08刑更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永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建永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刑更135号罪犯王建永,男,1987年5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山东省���河监狱服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5日作出(2005)济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建永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共计人民币78164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0日作出(2006)鲁刑一终字第5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律文书送达生效后,交付监狱执行。2008年6月23日依(2008)鲁刑执字第782号刑事裁定,狱内减刑减为无期;2010年9月16日依(2010)鲁刑执字第866号刑事裁定,狱内减刑减为十八年;2014年12月4日依(2014)济刑执字第9334号刑事裁定,狱内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运河监狱的减刑建议书称,罪犯王建永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表扬3次、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减刑。经审理查明,减刑建议书所述罪犯王建永的悔改表现属实,有罪犯王建永的入监登记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和计分考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建永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建永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6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绪启审 判 员 程海军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瑞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