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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道梁诉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兰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梁,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兰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238号原告徐道梁,曾用名徐道良,男,汉族,1964年6月25日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徐洁,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妍君,陕西康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兰林虎,任执行董事。被告兰林虎,男,汉族,1963年12月20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海,男,汉族,1953年11月26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徐道梁诉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钛业公司”)、兰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梁委托代理人徐洁、龙妍君、被告德瑞钛业公司、被告兰林虎共同委托代理人祁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梁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德瑞钛业公司、兰林虎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向被告兰林虎转账支付借款6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底的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兰林虎共同偿还借款650000元本金及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338000元,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瑞钛业公司、兰林虎未答辩(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称其本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经询问兰林虎,兰林虎未予明确答复)。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兰林虎以其个人及被告德瑞钛业公司名义共同与原告徐道梁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两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5%。当日,原告向被告兰林虎实际转账支付65万元(预先扣除了利息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金,但按照合同约定的本金70万元及月利率3.5%支付了截至2014年底共计12个月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转账记录、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证照复印件、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出借65万元给被告德瑞钛业公司、兰林虎,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转账记录、借条、承诺书、还款计划、身份证复印件、企业证照复印件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已按照约定本金70万元及月利率3.5%清偿了截至2014年底共计12个月的利息,已超过了按照实际出借本金65万元及年利率36%计算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17100元[(70万元×3.5%×12月)-(65万元×3%×14月+65万元×3%×6天÷30天)]。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出借的本金65万元及月利率2%计算2015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为33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前述被告已支付的超过按实际出借本金65万元及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17100元,应当从中予以扣除。则截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应付利息为320900元(338000元-17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兰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道梁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2月28日前的利息为3209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道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0元减半收取68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鸡德瑞钛业集团有限公司、兰林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