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裴海顺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沈晓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海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沈晓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899号原告裴海顺,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代理人韩付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85号雅宝东方国际3号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9239538C。负责人白广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晁冀川,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晓攀,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裴海顺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沈晓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海顺的委托代理人韩付强、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晁冀川、被告沈晓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海顺诉称,2017年4月13日6时30分左右,被告沈晓攀驾驶豫E×××××号车行驶至安阳市××大道与朝霞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失。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晓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E×××××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裴海顺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共计20559.3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豫E×××××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晓攀辩称,其支付到医院医疗费399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将该医疗费支付给其。其要求依法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3日6时30分许,被告沈晓攀驾驶豫E×××××号车行驶至安阳市××大道与朝霞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裴海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裴海顺受伤,车损两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沈晓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海顺无责任。原告裴海顺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11天。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胸腹闭合性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梗塞。共计支出医疗费8260.36元(其中,被告沈晓攀支付3995元。)。被告沈晓攀系豫E×××××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证、交通费单据、维修费单据、拖车费单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沈晓攀提交的个人账户充值凭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沈晓攀违反交通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裴海顺受伤及车辆受损,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裴海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260.36元(含被告沈晓攀支付的39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3、营养费220元(20元/天×11天);4、误工费5743.73元(34941元/年×60天÷365天);5、护理费1020.35元(33857元/年×11天÷365天);6、交通费酌定110元;7、车辆维修费酌定500元;8、拖车费100元。以上八项共计16284.44元,依法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裴海顺医疗费826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5743.73元、护理费1020.35元、交通费11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6284.4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沈晓攀已付的3995元。)。二、驳回原告裴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7元,由原告裴海顺负担33元,由被告沈晓攀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