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与高莉、张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高莉,张志军,张某1,张某2,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拉布大林镇金鹊街。法定代理人:王占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莉,女,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军,男,195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201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女,200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以上四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内蒙古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法定代理人: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峰,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亮,该公司法律顾��。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莉、张志军、张某1、张某2及被上诉人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2016)内078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婧,被上诉人高莉、张志军、张某1、张某2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毅,被上诉人中国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有峰、卢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认定���改判相应赔偿责任20万元由莫森公司承担;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莫森公司的两辆肇事车辆未年检,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三)项1款之约定,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高莉等四名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莫森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莫森公司的涉案车辆驾车手续齐备,车辆性能合格,并经车管部门指定的额尔古纳市绿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合格,不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情形,莫森公司及两名司机均无过错和侵权行为。交警部门认为机动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张露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醉酒、超速、靠左侧行驶,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保险公司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过商业保险部分不予赔偿的相关请求,不属于二审阶段应当处理的事项。被上诉人高莉、张志军、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2万元,不足部分由莫森公司和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20309.6元,合计640309.6元(损失总额为92051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11880元,抚养费229698元,丧葬费28938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2日20时许,张露露驾驶×××号桑塔纳轿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莫森公司司机王亚山和郑浩驾驶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分别相撞,造成张露露死亡,三车损坏��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额尔古纳市交警大队认定,莫森公司两车辆的司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露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森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每辆车限额分别为11万元和10万元。高莉是死者张露露的妻子,张志军是张露露的父亲,张某1和张某2是张露露和高莉的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莫森公司两辆车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莫森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莫森公司辩称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有力证据反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高莉等被上诉人的请求符合规定,故保险公司答辩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莉、张志军、张某1、张某22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700516元的30%即210154.8元中的20万元;被告内蒙古森工集团莫尔道嘎森林工业有限公司赔偿10154.8元;以上款项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0192.84元,减半收取5096.42元,由原告高莉、张志军、张某1、张某2负担1220.42元,被告莫尔道嘎森工公司负担3876元。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两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是莫森公司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复印件(盖有莫森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法庭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告知、解释、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认可免责条款并自愿投保。第二组证据是保险条款相关部分的复印件,欲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未年检车辆不承担赔偿责任。高莉等四名被上诉人答辩称,以上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莫森公司答辩称,1、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2、莫森公司的两台车在上路前已经检测合格,但是信息没有上传到公安信息网络。事发当时正是车辆检验结束回程途中,上诉人的说法不成立。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非民事诉讼中的新的证据,且不能证实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保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前莫森公司的涉案车辆已经进行年检并检验合格。首先,莫森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了额尔古纳市绿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做出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日期均为4月22日,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保险公司及高莉等被上诉人对以上检验报告均无异议。结合事故发生时间(4月22日20时许),按照常理推断,交通事故应当是发生在车辆检验结束之后。其次,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写有莫森公司两名司机”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等内容,但认定书仅是对涉案事实情况的一种确认,而不是��实本身,责任认定书显然与检验报告等证据相矛盾,应以更接近案件事实的证据为准。最后,本案事故巧合的发生在车辆进行年检的当天,按照车辆检测行业的日常工作程序分析,车辆检验合格、信息上传网络、在驾驶证副业加盖检验合格印鉴是前后相继的工作内容,在流程进行过程中被意外(交通事故)打断,客观上是可能出现的。第二,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其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责任的约定无效。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了莫森公司名下涉案车辆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但均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投保单方面,”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均为打印字体,且投保人签名/盖章部分仅盖有莫森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无经办人签字确认;保险条款方面,该保险条款显然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投保人无法就条款内容与保险公司协商或进行变更。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就其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尔古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春 英代理审判员 健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希吉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