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良与黄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1627号原告:陈良,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小兵,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原告陈良与被告黄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930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宁晋县××路南经营装饰材料门市,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到2014年6月30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10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之后,2016年8月份被告分数次交付给原告现金和银行转账,共计12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63000元未能给付。黄小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装饰材料门市,自2010年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至2014年6月30日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6年8月被告分数次偿付原告欠款共计12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付欠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3000元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应按双方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保全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兵偿还原告陈良货款630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黄小兵给付原告陈良诉讼保全申请费97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被告黄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