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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涛,杨利华,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2017)川1126执异5号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金融街106号-114号。负责人:蒋莉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忠诚,男,1983年6月3曰出生,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系该行员工,住简阳市。申请执行人:张涛,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申请执行人:杨利华,女,1961年7月4曰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夹江县。二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雷,夹江县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7号华尔兹广场A幢1619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帅霞,女,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系该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执行张涛、杨利华申请执行黄山、尹艳、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以下简称简阳支行)于2017年6月14曰对本院扣划万千公司的保证金457077.56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简阳支行称,万千公司和简阳支行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万千公司在我行开设贷款保证金专户并以其中的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现质押合同仍然在存续期间,被扣划的457077.56元系贷款保证金,万千公司对该款无法自由支配,实际由我行占有,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规定,我行对该笔扣划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对从万千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账号:51×××15)扣划的保证金457077.56元不应当扣划,请求退回已扣划457077.56元至我行保证金账户案外人简阳支行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信息证明案外人主体资格;二、扣划相关材料证明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对万千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内的457077.56元进行了扣划;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简阳支行与万千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签订了该合同,万千公司以其在简阳支行设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简阳支行对该笔保证金账户享有优先受偿杈,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该保证金担保的存续期间。四、万千公司在简阳支行开设的两个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证明账号为51×××08是简阳支行发放购房客户按揭贷款扣除保证金后的剩余贷款账户,账号为51×××15是简阳支行与万千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后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最后一笔贷款发放时间及保证金汇划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申请执行人张涛、杨利华称,夹江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1126执74号之四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万千公司的保证金457077.56元无过错,原因一是简阳支行与万千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担保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曰,该保证金账户的权属在2017年4月20日后归万千公司所有,所以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下达的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并无不当;二是根据简阳支行和万千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的第四条约定:如保证金专户被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甲方(四川万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提供乙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认可的其他担保,此约定系双方意思表示同意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冻结或扣划,故夹江县人民法院的扣划行为并无不当,应驳回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执行人万千公司称,我公司与简阳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开立了保证金专户,该专户内的资金不能由我公司支配,实际由简阳支行占有,划扣的457077.56元保证金符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其性质为动产质押,简阳支行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认为夹江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1126执74号之四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万千公司在简阳支行保证金账户的扣划不当,应当将457077.56元予以退回我公司在简阳支行的保证金账户内。本院查明,2015年4月15日,案外人简阳支行与被执行人万千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2017年4月25日夹江县人民法院以(2017)川1126执74号之四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万千公司的保证金457077.56元。经审核同意后,申请执行人张涛、杨利华于同月26日领到该笔执行款457077.56元。本院认为,案外人简阳支行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对执行款457077.56元的执行异议之时,本院执行局已经依法将该执行款457077.56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涛、杨利华,该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关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之规定,案外人简阳支行的执行异议申请超过了法定的提出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支行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薛良军审判员  张熹臻审判员  张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