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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住址河南省卫辉市。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因犯盗窃罪,2009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1月2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的平原网吧内,趁被害人翟某、温某1、��某一行三人睡着时,将被害人翟某放在桌面的白色小米2手机(无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放在身边的灰色红米1S手机(无法鉴定)、被害人温某1放在包内的5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7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与自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清水缘网吧内,趁被害人卢某睡着,将被害人卢某装在裤兜内的白色酷搏手机(无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仅拿了三部手机;确实翻了个包,但包内没有什么值钱东西,就将包又放回去了,没有见到包内的5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新乡市卫滨区解放路的平原网吧内,趁被害人翟某、温某1、张某一行三人睡着时,将被害人翟某放在桌面的白色小米2手机(无法鉴定)、被害人张某放在身边的灰色红米1S手机(无法鉴定)、被害人温某1放在包内的50元现金盗走,后逃离现场。2、2016年7月1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位于新乡市平原路与自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清水缘网吧内,趁被害人卢某睡着,将被害人卢某装在裤兜内的白色酷搏手机(��法鉴定)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至今未赔偿被害人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2、刑事判决书、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因犯盗窃罪,2008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8月31日被刑满释放。因盗窃,2016年12月1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行政拘留15日。3、到案经过4份,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抓获归案。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份,证明:二次案件的视频材料及视频截图。5、视频截图4张,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第一次盗窃时的视频截图;被告人杨某某在清水缘网吧盗窃时的视频截图。6、关于要求卢某提供被盗手机鉴定所需要材料的通知书,证明: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通知被害人卢某提供被盗手机的相关材料。7、情况说明3份及截图2张,证明:被害人卢某、翟某、张某无法提供被盗手机的相关信息及购买手续,且未能追回被盗的手机不能对三人的手机进行价格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供述的另一起偷盗案件,找不到被害人的报警记录及相关证据,因此对该供述无法落实和认定。两张民警联系被害人翟某、张某的短信照片,通知被害人提供被盗手机的相关手续及信息。8、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移送的被告人杨某某作案视频。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07月19日上午09时许,被害人卢某在��乡市卫滨区自由路与平原路的清水缘网吧上网,期间睡着了在中午11时左右醒来发现装在裤子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后来看监控时被一个年轻男子拿走了,被害人被盗手机是白色的酷博牌手机,1200元购于2015年05月份。2、被害人翟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06月19日22时许,被害人翟某在新乡市平原网吧与朋友上网,期间睡着了在凌晨06时30分左右醒来时被害人和朋友发现手机和钱都被盗了,经查看监控东西被一男子偷走,被盗的有一部白色小米2手机,32G内存,于2014年05月购买时价1500元。3、被害人温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06月19日23时许,证人温某1在新乡市解放路平原网吧和朋友上网,在凌晨05时许,证人与同一包间的朋友都睡着了,凌晨06时被朋友喊起来时,发现包外层的50元现金不见了,翟某和张某的手机丢了。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明:被害人张某听温某2说偷手机的人找到了,于是过来报案,2015年06月的时候被害人张某和翟某、温某2到平原网吧上网,后来三个人都睡着了,醒来后发现放在身旁的手机被盗了,翟某的手机也被盗了,还有温某2包里的50元现金也被盗了,被害人张某被盗的手机是红米1S牌,于2015年元旦时购买,当时购买价为700元。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个人简历和家庭情况,之前的犯罪前科以及偷盗的过程及销售赃物的过程。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明:监控视频显示的作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又再次实施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被害人温某1包内50元现金,本院认为该起事实被害人温某1报案及时,且有其他两名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