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392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华星钙业有限公司与杭州浙地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孙明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华星钙业有限公司,杭州浙地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孙明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3928号之一原告:长兴华星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李家巷镇沈湾村黄山粉体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87778224A。法定代表人:沈新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浙地矿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大源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65475243Q。法定代表人:陆丁荣。被告:孙明大,男,汉族,1977年10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长兴华星钙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浙地矿产科技有限公司、孙明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长兴华星钙业有限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华星钙业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1.5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501.5元,由原告长兴华星钙业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尤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