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3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吴怡、吴东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吴怡,吴东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3824号原告: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白街道宝白公路东侧锦绣香江花园。负责人:范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该公司员工。被告:吴怡,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民族职业等不详,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吴东山,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民族职业等不详,住址同上。原告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吴怡、吴东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芳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244.70元(截止到2017年4月30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xxx号房屋的所有人。原告系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的物业管理公司。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办理了收楼手续居住。但物业费仅缴纳至2010年12月31日,欠付2011年1月1日至今(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二被告的长期欠费行为已经给原告的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4.4中约定:“洋房(带电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80元;《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建筑面积为140.68平方米。”,由此计算,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3.22元,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76个月,共计人民币19244.70元。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呈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3、锦绣香江花园《管理公约》承诺书一份;4、锦绣香江花园收楼确认书一份;5、催缴费通知函及邮寄明细各三份;6、业主联络登记表一份;7、发票一张;8、提供物业服务的照片十二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二被告与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乙方)购买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开发的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大白庄镇宝白公路东侧锦绣香江花园郁金香园xxx号楼房一套,建筑层数为12层,建筑面积140.68平米,房屋总价款65万元,天津森岛鸿盈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5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已向乙方明示备案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公约》,乙方对该合同及公约相关内容予以书面确认,并承诺遵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2月5日,二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根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各项综合服务,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标准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甲方在交楼时向乙方预收三个月的物业管理费,以后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时,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1月13日,被告签署锦绣香江花园《管理公约》承诺书。此后至今,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各项综合服务,但二被告未交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诉讼中,经本院核算,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7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9244.70元,数额无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锦绣香江花园《管理公约》承诺书、锦绣香江花园收楼确认书、提供物业服务的照片、催缴费通知函及邮寄明细、天津市服务行业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系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原告按照与二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亦应按该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0元给付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7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9244.70元,理由充分,且经本院核算数额无误,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怡、吴东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广州锦绣香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共计7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2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已减半收取140元(原告预缴),由二被告负担,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旭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笑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