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朱伟岭与上海科先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岭,童世稳,上海科先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童世震,童世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31号原告:朱伟岭,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世稳,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科先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童世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任。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童世震,董事长。被告:童世震,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童世传,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童世稳、童世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传。原告朱伟岭与被告上海科先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先公司)、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鑫公司)、童世稳、童世震、童世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蓓,被告科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任、被告童世震、童世传暨被告科鑫公司、童世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伟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童世稳归还朱伟岭借款4,964,238.52元;2.以4,964,238.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3.以4,964,238.5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起到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4.科鑫公司、科先公司、童世震、童世传对童世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朱伟岭与童世稳、科鑫公司、科先公司、童世震、童世传签订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童世稳向朱伟岭借款716万元,科鑫公司、科先公司、童世震、童世传对童世稳的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担保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童世稳借款分四期归还,每月付息,分期还本,每月利息按剩余本金的2%计算,每月29日支付,利息计付至本金全部清偿日止。另约定,若童世稳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期限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全额还清借款日止。朱伟岭于2015年11月4日向童世稳的账户支付了借款716万元,童世稳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然,童世稳仅归还借款本金2,195,761.48元及部分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未支付利息,借款本金未能按时偿还,亦未支付违约金。科鑫公司科先公司、童世震、童世传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朱伟岭多次催讨,至今仍未还款。要求判如所请。科先公司、科鑫公司、童世稳、童世震、童世传辩称,童世震于2013年12月25日向案外人叶某1借款300万元、2014年7月18日借款200万元、2014年8月22日借款450万元,共计借款本金950万元,共计支付过利息341.35万元。后因经营不善未再支付利息,所以又与叶某2签订了145万元的借款协议作为支付利息。2015年7月,叶某1就200万元和450万元、叶某2就145万元向闵行法院起诉。双方就200万元和450万元在法院达成了调解,叶某2的145万元因双方和解,叶某2撤诉。上述三案被告应付款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调解书对应450万元借款、应付4,902,096元;(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17号调解书对应200万元借款、应付2,178,709元;叶某2案金额1,579,300元,共866万元,减去被告自己于2015年11月4日变卖房产归还150万元,构成本案716万元借款。因朱伟岭与叶某1是上海投融信息科技服务公司的股东,对上述三案的归还由各方签订了协议书,并重新以朱伟岭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本案716万元的《借款及担保协议》,因朱伟岭与叶某1是同一公司的股东,故实际与950万元为同一笔借款。对716万元协议签订后归还本金了2,195,761.48元无异议。被告已于2014年7月归还借款300万元、2015年11月4日归还150万元、716万元借款归还本金2,195,761.48元、多付利息3,084,735.48元,共计已归还9,780,496元,按借款本金950万元抵扣,朱伟岭应退还被告280,496元。因950万元已全部还清,不同意朱伟岭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案外人叶某1、叶某2分别起诉本案被告等三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为450万元、200万元和145万元。就450万元和200万元二起案件,双方达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调解,以(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和1717号的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叶某2的145万元,因双方庭外和解,叶某2撤诉,案号为(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44号民事裁定书。上述三案诉讼中,冻结了童世传、童世稳、童世震的房产。因科鑫公司以被冻结的房产向平安银行抵押贷款,故由科鑫公司(甲方)与平安银行(乙方)、朱伟岭(丙方)及童世稳、童世震、童世传(丁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科鑫公司以上海市普陀区白玉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嘉定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层的房地产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790万元,科鑫公司与叶某1存在债务纠纷,叶某1申请法院对抵押物进行查封,为保障各方权益,经三方协商达成协议:……2、由于上述房产已存在查封,出售房产之前必须清偿叶某1借款,以便法院撤销司法查封,现甲方承诺另行向丙方拆借部分资金用于归还甲方所借叶某1的借款。……。2015年11月4日,朱伟岭(出借人甲方)与童世稳(借款人乙方)、科鑫公司、科先公司、童世震、童世传(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并由丙方自愿为乙方履行偿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经三方协议,达成如下协议:一、借款金额人民币716万元;二、借款期限: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实际出借日期与本协议不符的,以本协议为准计算;三、出借及还款方式为现金出借、现金还款,每月付息,分期还本。每月利息按照剩余本金的2%的月息计算,于每月29日支付,利息计付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本金分期还款安排如下:1、2015年12月29日之前归还300万元;2、2016年4月29日归还140万元;3、2016年7月29日归还140万元;4、2016年10月29日归还136万元。四、逾期违约责任:若乙方有任意一期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未能按时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且乙方须加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借款金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全额还清,同时还应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第五条所列费用;五、丙方自愿就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违约金、甲方为催款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本担保为无条件担保且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可撤销;六、担保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29日;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于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XXX楼;八、争议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朱伟岭、科先公司、科鑫公司、童世稳、童世震、童世传均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上签名、盖章。2015年11月4日,朱伟岭通过工商银行向童世稳分别转账356万元和360万元。童世稳于当日出具了收到借款716万元的收条。童世稳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汇入叶某2账户1,579,300元、又分别汇入叶某1账户3,402,000元和2,178,700元,合计716万元。另案外人许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叶某1汇入150万元。叶某1、叶某2与科鑫公司确认上述款项系结清(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和1717号及(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44号民间借贷案的借款。原、被告均确认闵行法院三案已履行完毕,叶某1未申请执行。现双方均确认签订716万元借款协议后,被告归还了本金2,195,761.48元。另查明,朱伟岭与叶某1是上海投融信息科技服务公司的股东。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借款及担保协议》银行转账凭证、(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6544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716号和1717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伟岭为主张童世稳向其共计借款716万元已提供了相应《借款及担保协议》及相应转账凭证,朱伟岭与童世稳的借贷关系成立。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也证明被告另行向朱伟岭拆借资金用于归还所借叶某1的借款,现有证据能证明朱伟岭已交付了716万元,被告也以该716万元用于归还与叶某1、叶某2的债务,叶某1、叶某2也确认借款结清,被告以叶某1与朱伟岭实际是一个公司的股东为由,认为借款系同一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被告认为多支付了叶某1利息或叶某2的145万元实际是利息并未实际发生借贷,也已由被告与债权人调解或庭外和解了结纠纷,并已给付完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对已归还本金金额确认,朱伟岭要求童世稳归还剩余的借款,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伟岭既主张借款利息又主张逾期违约金,可由本院依法判决。科鑫公司、科先公司、童世震、童世传在《借款及担保协议》对借款签字、盖章担保,根据法律规定,对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伟岭要求科鑫公司、科先公司、童世震、童世传对童世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世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朱伟岭借款4,964,238.52元;二、童世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24%以本金4,964,238.52元向朱伟岭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期限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三、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科先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童世震、童世传对童世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257元,由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科先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童世稳、童世震、童世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燕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