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张靖与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靖,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王荣新,天津光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建华,王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12行初1号原告张靖,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永蔚,女,天津唯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津歧路5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34089000-3。法定代表人宁培友,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崔铁强,男,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伊兵,男,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光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长青科工贸园区重庆街75号。法定代表人王荣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齐英勤,男,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荣新,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齐英勤,男,天津众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建华,男,1946年11年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现住天津市红桥区。第三人王冀,196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原告张靖诉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撤销公司变更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光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宜公司)、王荣新、王建华、王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靖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蔚,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机关负责人张丽群及委托代理人崔铁强、伊兵,第三人光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新及委托代理人齐英勤、第三人王荣新及委托代理人齐英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冀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始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原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津南分局)依据光宜公司申请,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津南)登记内设字[2016]第206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将光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张靖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王荣新、同时准予该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原告张靖诉称,光宜公司于2010年6月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原告。2016年5月13日该公司另一股东王荣新向被告提出申请,将法定代表人由张靖变更为王荣新,并提供了光宜公司的营业执照(正本、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公章、财务章丢失的遗失声明。后被告未经审查便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审核书并为光宜公司换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王荣新。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但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变更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撤销。被告在材料审核中未对遗失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仅凭王荣新个人的陈述,即作出准予变更的行政行为,给光宜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巨大影响。原告认为,被告行政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准予光宜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光宜公司的工商档案(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会决议、聘任书、承诺书、公司章程、遗失声明),证明光宜公司的证件并没有丢失,被告依据虚假的遗失声明作出的变更登记是违法的;2、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的光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该公司公章印鉴,证明王荣新所提供的遗失声明是虚假材料,遗失声明中的三证(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已由被告收回,被告明知三证是其自己收回的仍作出变更登记,因此是违法的;3、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的《关于天津光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有关情况的说明》、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撤销变更登记申请,被告作出答复不予撤销;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证明王荣新并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因此提交的遗失声明是虚假材料;5、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29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光宜公司在正常经营,其营业执照、公章在正常使用,并没有丢失。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辩称,根据档案记载,光宜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营业执照及公章遗失声明等材料,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切实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程序合法,行政行为没有瑕疵。被告作为企业登记机关,依法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企业登记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未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实质审查之义务,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文件、材料。故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责任归于光宜公司。《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争议引发的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综上,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光宜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要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证明因光宜公司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被告依程序核准,核准的内容是变更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光宜公司提出变更申请并承诺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光宜公司委托王荣新办理变更事项;4、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光宜公司股东会议通过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决议;5、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聘任书及王荣新身份证明,证明变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董事、经理信息、聘用王荣新为经理的任职证明;6、承诺书,证明王荣新承诺全部申请材料及文件真实、合法、有效,并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7、公司章程,证明光宜公司经过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8、遗失声明,证明营业执照及印章遗失补办;9、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及(津南)登记内设字[2016]第206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光宜公司已领取换发的营业执照;10、中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关于印发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及《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上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三人光宜公司、王荣新、王冀述称,光宜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是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召开的,会上作出免去原告法定代表人职务、任命王荣新为法定代表人,符合公司法规定且合法有效。关于遗失声明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虚假情况,王荣新在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过程中多方寻找资质证明,但一直未果,为了不影响公司的经营,只能作出遗失声明。原告不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造成公司经营混乱,公司股东会免去其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变更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王荣新是由光宜公司委托办理变更事项,不能证明王荣新是职务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中王荣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作出了变更的行政行为。第三人光宜公司、王荣新、王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认为该证据中的公司章程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光宜公司、王荣新、王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光宜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的审核材料,与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内容一致;证据2系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为光宜公司换发的营业执照,能够证明该营业执照及公章保存于原告处;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接纳。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第三人光宜公司所作的遗失声明,该声明作废的证件是“光宜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经庭审查明,上述遗失声明中涉及的证件已由光宜公司于2015年11月交回被告处,并不存在遗失情况。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情况,查明以下事实:光宜公司的股东为张靖、王荣新、张冀、王建华。2015年11月,光宜公司将“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交回被告处,被告为该公司颁发了新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该营业执照由原告保管。2016年5月5日,光宜公司登报发布遗失声明,声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公章、财务专用章遗失并作废。2016年5月13日光宜公司向被告申请将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靖变更为王荣新并申请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被告经审查认为,光宜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了准予变更通知书,准予光宜公司的上述变更申请,之后光宜公司领取了新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的法定代表人为王荣新。2016年12月底,原告要求被告撤销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公司变更登记,但被告未予撤销,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第三人王荣新于庭审中称发布遗失声明是因为其他股东不知公司证照及公章保存于何处,且无法联系到原告张靖而推定公司的证照及公章遗失,故发布了遗失声明。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公司登记事项进行核准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光宜公司在2016年5月13日申请变更登记时,虽然提交了相关申请材料,但其提交的遗失声明中声明作废的“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证照并未遗失,而是由该公司于2015年11月交回被告处,并且该公司领取了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的营业执照。被告在审核光宜公司2016年5月13日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时,未查明该公司声明遗失作废的相关证照已由其收回,且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的营业执照仍由该公司使用。在上述情况下,被告向光宜公司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行政行为,显属不当。故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的准予天津光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范围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庆慧代理审判员 李卫国人民陪审员 孟凡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云飞速 录 员 崔 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