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执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曹光英、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光英,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献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224号申请人执行人曹光英,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卫明,山东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18号环宇康庭3号楼1单元804室。法定代表人王献军,总经理。被执行人王献军,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申请执行人曹光英与被执行人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56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青岛海旺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王献军至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司法查询系统,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晓菲审 判 员 黄莹莹代理审判员 郑 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曲识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