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刑初220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1993年8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遂平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凌晨2时许,在遂平县文化路“卡秀”KTV内,被告人杨某某、翟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和被害人朱某在KTV内发生争执吵骂,被告人杨某某、翟某某二人遂商量喊人殴打朱某。后二人联系到刘某某(已判刑),刘某某又纠集多人来到“卡秀”KTV门口,对朱某、王某3、张某2、李某等人进行殴打。经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朱某、王某3、张某2、李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刘某某、翟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1、王某2、年某某、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王某3、朱某、李某的陈述,遂平县公安局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前科查询证明,遂公(预)行罚决字〔2015〕03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及吸毒人员处置记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忆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