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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献卫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献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3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献卫,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唐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县。2016年1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献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献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9时许,被告人贾献卫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安国市祁州大路交叉口处时,碾压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杨某1,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贾献卫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涉案捷安特斜梁二轮自行车碰撞痕迹与冀F×××××重型自卸货车碰撞痕迹相吻合。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后认定,被告人在此事故中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0元,并在被害人亲属通过法律途径取得其他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予以协助。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贾献卫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献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事故放车存档单,车辆行驶证以及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补充材料,户籍证明信,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保定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安国市医院医务科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死亡事故公开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国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人李某、杨某2、贾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献卫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交通肇事后被告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从轻处罚。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献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力代理审判员  李景莲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家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