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1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某;蒋某1;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蒋某1,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1620号原告:王某,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国,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一:蒋某1,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二: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阿坝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法定代表人:叶德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三: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泰兴镇普河村。法定代表人:蒋世平,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成,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诉被告蒋某1、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兴公司)、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蒋某1、被告世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蒋某1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王某、蒋某1、世兴公司及世嘉公司四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蒋某1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王某50万元款项,世兴公司、世嘉公司为该项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蒋某1未按约定归还款项,经王某多次向蒋某1催收后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王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诉争款项中关于2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蒋某1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世兴羽绒公司、世嘉羽绒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某与蒋某1之间存在有关诉争款项的还款约定,世兴公司、世嘉公司为该笔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落款人为蒋某1的“收条”、银行转款明细、(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蒋某1应向王某归还的50万元款项的构成,即其中20万元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判令蒋某1应向王某支付的违约金,30万元系案外人柳某向王某所转让债权;3.新都民政(2004)婚字第075号结婚证复印件、柳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柳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柳某将其对蒋某1所享有债权转让给王某的事实。蒋某1、世兴公司、世嘉公司对王某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王某所提交还款协议中王某的签名处与蒋某1所保管还款协议中的签名处不一致;对证据2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收条、银行转账明细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结婚证复印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无法证明柳某与王某当前的婚姻状态。蒋某1、世兴公司、世嘉公司辩称,首先,柳某向蒋某1出借30万元款项并向王某转让该笔债权的基础事实不存在,蒋某1确认蒋某1与其姐蒋某2收到过柳某所出借的28万元款项,但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柳某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某,同时《还款协议》中的该笔金额为30万元,二者无法产生对应关系;第二,世兴公司、世嘉公司对诉争款项所作担保不能成立。蒋某1、世兴公司、世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王某所提交的还款协议与蒋某1所持的还款协议不一致。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各方签订《还款协议》时世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蒋某1变更为龚某,2016年4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叶德林,叶德林对世嘉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一事不知情。王某对蒋某1、世兴公司、世嘉公司所提交《还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称协议为一式两份,两份协议中所载内容一致。本院认为,王某与蒋某1、世兴公司、世嘉公司所提交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王某及蒋某1、世兴公司、世嘉公司双方所举《还款协议》所约定内容一致,双方对此均予认可,《还款协议》中三处“蒋某1”签名均为蒋某1本人所签;2.蒋某1、蒋某1之姐蒋某2收到柳某向蒋某1出借的28万元款项,蒋某1对该笔借款向柳某出具“收条”。经查明,2015年11月18日,王某与蒋某1、世嘉公司、世兴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双方就蒋某1向王某借款逾期未归还按新都区人民法院(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的蒋某1应承担的违约金20万元及柳某转让给王某的债权30万元(2013年借款本金、利息合计30万元)达成以下还款协议:一、蒋某1确认归还王某前述款项共计50万元;二、蒋某1保证就前述款项每月归还最低5万元直至付清之日止,但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若逾期未还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王某支付利息;三、为保证蒋某1按约定还款,世嘉公司、世兴公司对蒋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蒋某1以其实际出资、登记于冯某名下的位于新都区新都镇的国有土地提供保证。双方未就协议所载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王某于本案中未就该项土地使用权主张权利。另查明,王某与柳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4月30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5日,柳某向案外人蒋某2名下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5年4月5日,蒋某1向柳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蒋某1收到柳某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向其提供的借款本金28万元,并确认该款项是通过柳某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至蒋某1指定的蒋某2的银行账户,出借方式为现金8万元、银行转账20万元。该“收条”中未载明利息。柳某确认其已将对蒋某1所享有的该笔债权转让给王某,自述因二人为夫妻关系,故未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再查明,世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蒋某3,2011年1月5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蒋某1,2015年7月29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龚某,2016年7月26日该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叶德林,诉讼时叶德林为世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2015)新都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收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后王某撤回对蒋某1关于20万违约金部分的诉请,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其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第一,关于柳某向王某转让其对蒋某1所享有债权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蒋某1对柳某向其出借28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王某主张的柳某已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王某的事实有异议,则王某应就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结合王某所举《还款协议》、结婚证和证人柳某证言,本院认为能够证明柳某已将其对蒋某1所享有该笔债权转让给王某,蒋某1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捺印,对债权转让情况予以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第二,关于诉争借款金额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蒋某1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系经结算后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签订了具有债权债务结算性质的书面协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为《还款协议》所确定前期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该30万元债权数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本院对王某要求蒋某1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该笔借款自2016年7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世兴公司、世嘉公司应否就诉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诉争《还款协议》中约定蒋某1的最后归还期限不得超过2016年6月30日,但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世嘉公司、世兴公司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止,本案中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世嘉公司、世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本院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王某要求成都世嘉羽绒有限公司、成都世兴羽绒有限公司就蒋某1对其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蒋某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蒋某1负担2640元,王某负担1760元(此款项王某在起诉时已支付,蒋某1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王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曾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