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叶彬、周雨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和某1,和某2,叶彬,周雨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汉族,农民,1953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息县,系被害人和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1,女,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和某3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某2,女,汉族,1990年5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和某3之次女。委托代理人崔国军、余安华,息县148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叶彬,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0219861016963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马家畈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30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辩护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雨生,男,汉族,1986年8月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本案肇事车辆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6。法定代表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彬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和某1、和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绍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人叶彬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耀华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雨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叶彬驾驶车牌号为豫S×××××小型客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7省道息县项店镇李店路段时,与和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和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和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彬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叶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当庭诉称,现已与被告人的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被告叶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辩称,原告人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同时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叶彬驾驶车牌号为豫S×××××小型客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37省道息县项店镇李店路段时,与和某3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及和某3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和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彬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彬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11月9日,豫S×××××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7年6月20日,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书,被告人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保险除外)原告余某、和某1、和某2各项损失20万元,并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叶彬的刑事及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一张息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7140.54元,诊断证明书、费用汇总单及部分交通费用票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彬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医疗票据等;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叶彬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彬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彬明知同车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彬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彬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即强制险110000元、医疗费7140.54元、车辆损失费(酌定)1000元,合计118140.54元,该公司的代理人的合理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叶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7月3日作出的(2014)平刑初字第124号判处叶彬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和某1、和某2的损失118140.54元。三、依法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和某1、和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张 恒人民陪审员 李 世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鑫(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