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丽港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协成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中联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丽港纸制品有限公司,成都市协成包装有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中联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717号原告:成都丽港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瑾,女,汉族,1971年3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协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彭镇。法定代表人:林一钦,执行董事。被告: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临邛镇。法定代表人:吴永能,董事长。被告:中联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唐选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别亚丽,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红山嘴镇,公司员工。原告成都丽港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港公司)诉被告成都市协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成公司)、四川天伦檀香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中联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瑾、被告中联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荣龙、别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协成公司、天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2717018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被告天伦公司、中联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协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协成公司系天伦公司所属企业。原告长期向协成公司供应货物,后经原告与协成公司结算,协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717018元。2015年,中联森公司与天伦公司进行资产重组,中联森公司向原告承诺偿还天伦公司所属企业所欠债务的20%。后经多次催收,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协成公司、天伦公司未作答辩。中联森公司辩称,天伦公司与协成公司并非关联公司,即便是关联公司也不能互相承担债务,原告要求天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中联森公司与天伦公司并无合并的事实,中联森公司对天伦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联森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出具代天伦公司偿还20%债务的情况说明。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丽港公司向协成公司出具《对账说明》,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2615914元。请贵公司核对,并盖章确认。”协成公司在该《对账说明》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名。2015年1月12日,协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2014年10月31日借到周勤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2014年11月7日已还人民币8万元,尚欠人民币2万元。”协成公司在《证明》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15日,协成公司出具《对账单》,内容为:“截止2014年12月30日,本公司欠周勤纸板运费,共计81104元。”协成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由经办人签名。诉讼中,丽港公司提交了一份《天伦食品公司关于债务代偿的情况说明书》,该说明为中联森集团综合审计部向丽港公司出具,主要内容为:丽港公司与天伦公司及所属企业的债务为2717018元,中联森公司代天伦公司及所属企业偿还债务的20%,预计54万元,该54万元仅限于中联森公司确定的货物。该说明书并未加盖中联森公司印章,而是加盖的中联森集团综合审计部印章,说明书上无经办人签名。庭审中,中联森公司对该说明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说明》、协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说明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协成公司在《对账说明》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能确认协成公司的未付货款金额。《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协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615914元。至于原告提交的协成公司向周勤出具的《对账单》和《证明》,只能证实协成公司欠周勤的运费和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这两笔债权应由周勤向协成公司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实为协成公司逾期付款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协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协成公司赔偿其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协成公司确认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与协成公司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天伦公司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或是保证人,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联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天伦食品公司关于债务代偿的情况说明书》上加盖的中联森集团综合审计部的印章,该印章从名称上看属于中联森公司内设部门的印章,不具有对外的效力。而且中联森公司对该《说明》及印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原告则应对该《说明》、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证实,原告在诉讼中未能完成此项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市协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成都丽港纸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615914元;二、驳回成都丽港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56元,减半收取14328元,由成都市协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