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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与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佳健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711号原告(反诉被告)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PARKJONGGU。委托代理人朱君誉。委托代理人樊仁忠,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紫凝。委托代理人黄璞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佳健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林贤忠。原告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佳健眼镜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君誉、樊仁忠,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紫凝及委托代理人黄璞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佳健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本诉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可丽博上海小客户产品代理销售协议》,由原告将Clearlab生产的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特定区域独家代理权授予被告,由被告在上海地区进行销售,协议期限为三年,即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协议另约定,被告提供新开客户名单双方协商首批铺货产品数量、规格,原告按被告提供清单免费提供新开客户的首批铺货产品,其后按被告每月的订货数结算,原告应于每月15日前将结算金额的发票开具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当月25日前将货款付清,未能履行的,违约方在收到履约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仍未能纠正其过失,履约方可单方面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之间开始正常履行,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客户信息及产品规格数量对被告的客户进行了铺货,被告也进行了后续订货。经结算,被告已付清了截至2015年3月的货款,但自2015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2015年3月及4月的货款人民币8,556.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且尚有价值244,214.4元的铺货产品未能收回。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8,556.75元,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9月4日收到该催款通知书,在30天内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涉案协议应于2015年10月5日终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可丽博上海小客户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于2015年10月5日终止;2、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56.75元;3、被告返还原告价值244,214.4元的铺货产品;4、被告支付原告快递费122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约,被告并不结欠原告货款,且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付款的前提是原告开票,但原告并未开票,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交付了2015年3月及4月的货物;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原告提供的首批铺货是免费的,不存在退回铺货产品的问题,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向被告发送了价值244,214.4元的铺货产品;原告主张的快递费缺乏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在双方合伙期间擅自在上海地区发展了其他代理商即第三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正常履行,给被告造成了大量的预期返利损失和预期销售利润损失。据此,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可丽博上海小客户产品代理销售协议》;2、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0万元;3、反诉费由原告负担。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涉案协议应于2015年10月5日终止,原告并未违约,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是2016年开始的,是在原告终止与被告的涉案协议之后,不存在违反涉案协议的问题。综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上海佳健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4月1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可丽博上海小客户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甲方Clearlab生产的隐形眼镜及护理液的特定区域独家代理权授予乙方,乙方优先在上海地区小客户销售渠道推销、销售产品,其他区域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甲方向乙方供应隐形眼镜及护理液产品,品牌包括Clearlab旗下系列产品,甲方应按议价采购文件规定,向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并提供与产品相关的合法销售文件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双方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以代理销售方式结算,即乙方提供新开客户名单双方协商首批铺货产品数量、规格,甲方按乙方提供清单免费提供新开客户的首批铺货产品,其后按乙方每月的订货数结算,乙方每月汇款给甲方的金额根据甲方产品上月在乙方实际订货情况进行结算,简称月结,双方于每月5日之后查询、确定产品的上月实际销售数量及金额,每月15日前甲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发票的名称与协议上签订名称一致,不得随意变更,否则乙方有权拒绝付款,乙方在收到发票当月25日之前将应结算货款付清,每月一次,过期待次月再汇;甲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寄出上个月货款的对账单,乙方应在收到该对账单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核对并书面确认应付给甲方的货款金额,甲方如有异议,双方应及时共同核对,对双方书面确认的货款差额,双方应及时进行调整,并予以书面确认;乙方是上海地区小客户销售渠道的全权代理,应收集信息,尽力促进产品的销售,乙方在该指定区域拓展用户并进行产品的销售,乙方无权代表甲方签订任何具有约束的合约;甲方不得以低价将该产品出售给乙方代理销售区域的第三方,否则由此造成市场价格混乱,严重损害乙方利益的,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终止合同并要求相应的损失赔偿,并予以退货;甲方不得同意他人在该区域取得代理或销售协议产品的权利,甲方应把其收到的直接来自该区域的客户产品需求通知乙方并由乙方完成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甲方提供乙方该季度累计月结金额的10%作为市场推广费用;乙方应采用书面方式向甲方进行订货,其他方式(如口头通知等)均视为无效。甲方必须按照乙方所要求的规格(如品类、颜色等)进行发货并送达乙方指定地点,否则乙方有权拒收。甲方应于订货单送达之日7个工作日内发送货物,因缺货或其他原因造成延缓发货的应及时通知乙方,对于不合规定的订货单有权拒绝发货。甲方根据乙方指定的运输方式,快递、铁路或邮寄为主(售后服务除外),运费及途中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自收到甲方货物后,必须立即进行验收确认,如有数量差异或明显质量问题的,必须在收货后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异议,否则所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同时,甲方应在接到异议7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货物进行处理,否则所造成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事先经甲方同意后可授权该区域的二级代理,乙方应对该分包代理方的活动负全部责任;本协议履行期为三年,在下一期议价谈判之前,均以本合同执行,且甲乙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甲方未能在乙方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所需产品的,可考虑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违约方在收到履约方发出的违约通知后30天内未能纠正其过失,履约方可单方面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协议因一方违约而终止,违约方需赔偿履约方相应的损失,由于协议终止或未能重新签约,则不予赔偿。2、当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代理补充协议》,对乙方代理的产品的品牌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具体为:品牌为clear55A(6片),结算价格为64.35元,建议零售价为198元;品牌为clear55A(2片),结算价格为23.4元,建议零售价为68元;品牌为clear38(2片),结算价格为29.25元,建议零售价为138元;品牌为clearcolor燃彩(1片),结算价格为23.4元,建议零售价为105元。同时,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乙方联系人为张紫凝,电子邮箱为zining.zhang@163.com。3、关于代理期限,原、被告明确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关于供货模式,原、被告明确为:被告找到客户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原告向该客户进行首次铺货,原告通过审批后就直接将货物发给该客户。铺货完毕后,如该客户后续需要货物的,则由被告向原告后续订货;关于结算方式,原告称:首次铺货的产品是不需要立即结算的,只有在被告找的该客户不再合作后,被告会将首次铺货的货物退还给原告,如有销售差异,就与被告结算差异部分,对于后续订货,每月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先付款,原告再开票。被告则称:首次铺货是原告免费提供的,如被铺货的客户没有后续订单,则该客户应将首次铺货的货物退还给原告(通过被告退还给原告),后续订货确实是按月结算的,每个月进行对账,对账后原告先开票,被告再付款。4、审理中,原、被告确认截至2015年3月的货款已经结清。原告表示该结清的货款既包括被告后续订货产生的货款,也包括被告的客户退回铺货产生的差异货款;而被告则表示该结清的货款仅包括后续订货产生的货款,不包括退回铺货产生的差异货款。5、审理中,被告表示自2015年3月起,原告就不再向被告发货了。原告则称2015年3月及4月仍有供货,之后再无供货。关于2015年3月及4月的供货,原告称3月供货金额为7,801.5元,4月供货金额为755.25元,共计8,556.75元,即为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但原告并未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也未提供相应的送货单。6、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四张支付凭证,均由张紫凝支付给原告代理人朱君誉,其中2015年4月3日支付42元,原告认为系2015年2月的快递费;2015年3月31日支付7,726.21元,原告认为系2015年1月及2月的货款和快递费;2015年2月5日支付4,900元,原告认为系2014年12月的货款和快递费;2014年12月25日及26日支付7,500元,原告认为系2014年11月的货款和快递费。同时,原告认为支付的货款中包括了退回铺货产生的差异货款。被告认可该四张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但认为2015年3月31日的7,726.21元系2015年1月及2月的货款,2015年2月5日的4,900元系2014年12月的货款,2014年12月25日及26日的7,500元系2014年11月的货款,对2015年4月3日的42元因金额较小已无法核实款项性质。7、审理中,被告表示在涉案协议签订后共计为原告找了20家左右的客户,有十几家进行了首次铺货,有几家没有铺货,具体数量无法记清。原告则称其均已经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首次铺货,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有些客户的铺货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也就退还的铺货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目前尚有价值244,214.4元的铺货未退还给原告,关于该244,214.4元的铺货产品,原告具体明确为:型号为Clear1-DAY(10片装)的镜片651盒,每盒单价25元,合计金额为16,275元;型号为Clear55A(6片装)的镜片48盒,每盒单价64.35元,合计金额为3,088.8元;型号为Clear38(2片装)的镜片276盒,每盒单价29.25元,合计金额为8073元;型号为Clearcolor曦彩(2片装)镜片2,241盒,每盒单价46.8元,合计金额为104,878.8元;型号为Clearcolor燃彩(1片装)的镜片4,782瓶,每瓶单价23.4元,合计金额为111,898.8元。为此,原告提交了电子邮件若干份,称均系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要求原告铺货,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均以快递形式向被告客户进行了铺货,有的电子邮件是zining.zhang@163.com发送给原告的,有的电子邮件是zining.zhang@me.com发送给原告的,原告方收件人为“EmilyZhujunyu”、“FabianTeoSweeMeng”、“SharonZhangBiying”等。被告对zining.zhang@me.com发送的电子邮件不予认可,但对zining.zhang@163.com发送的电子邮件予以认可,因为双方协议约定的被告电子邮件即为zining.zhang@163.com,同时被告认为即使被告要求原告进行铺货,但原告并未按照被告要求铺货,对原告主张的价值244,214.4元的铺货产品不予认可。对此,原告表示:原告向被告的所有铺货均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铺货的依据就是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总共铺货的数量及金额没有统计,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的部分客户已退还了部分铺货产品,目前尚未退还的铺货产品金额共计244,214.4元;原告的铺货均没有被告的书面确认,原告在每次铺货时都通知被告要求与被告客户确认,并反馈给原告,但被告均未反馈;原告的铺货均以顺风快递的方式寄送到被告指定的客户处,由于顺风快递只保存两年时间,故发货凭证无法提供。8、审理中,被告表示原告自2015年3月起不再向被告发货后,被告从其客户处收回了铺货产品,收回的铺货产品具体明细为:型号为Clear1-DAY(10片装)的镜片172盒;型号为Clear55(6片装)的镜片46盒;型号为Clear38(2片装)的镜片167盒;型号为Clearcolor曦彩(2片装)镜片1,786盒;型号为Clearcolor燃彩(1片装)的镜片1,887瓶。关于收回的铺货产品的价值,被告表示不清楚,并称被告无权出售,对被告而言没有价值,但这些货物对原告来说价值远远超过3万元。原告称这些产品的价值按照相应型号的单价计算共计139,885.45元。审理中,被告就本案提出两个调解方案,其一为被告将前述收回的铺货产品退还给原告,原告补偿被告3万元;其二为原、被告都撤回全部诉请,互不追究责任。9、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主要记载了2015年3月的销售金额7,801.5元及2015年4月的销售金额755.25元,并要求被告在5日内全额付清。被告称收到了该催款通知书,但被告对该催款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2015年3月及4月的销售金额并不存在,被告从未收到相应金额的货物,且被告此时已发现原告违约发展其他代理商的事实。10、2015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通知函,称被告在收到催款通知书后30天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故通知被告终止涉案协议,并要求被告结算未付货款及铺货。被告称收到了该通知函,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并未拖欠货款。11、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其自制的2015年3月订购清单汇总及相应的中通快递邮寄凭证21份,证明2015年3月原告代被告发货21次,其中3张快递单的费用为10元,2张快递单的费用为6元,其余16张快递单的费用为5元,共计12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是发给被告的,且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运费及途中风险由原告承担。12、审理中,被告提交了三张销售清单,抬头均为“上海佳健眼镜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日期分别为2015年8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及2016年2月17日,证明原告违反涉案协议,擅自发展第三人为上海地区代理商,允许第三人销售涉案的隐形眼镜及护理液。被告对上述销售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从2016年开始,是在原告发函终止与被告的涉案协议之后。13、审理中,被告提交了2014年9月2日及10月29日的电子邮件,该两份电子邮件系由zining.zhang@163.com发送给“FabianTeoSweeMeng”、“SharonZhangBiying”,主要内容为原告私自联系被告客户,被告就此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对该电子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没有收到。14、审理中,被告提交了原告发送给被告的三份电子邮件,内容为2014年7月、8月及9月的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2014年7月、8月及9月的结算金额分别为9,097.15元、9,436.9元及6,834.1元,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被告可得10%的返利,则月平均返利为845.6元,由于原告自2015年3月起不再与被告合作,原告应赔偿剩余25个月的逾期返利损失,即为21,140元。同时,被告还提交了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明视达眼镜店出具的报价单及案外人上海汉皇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并结合前述三份对账单,进而得出被告每月平均销售利润为7,466.33元,原告应赔偿剩余25个月的逾期销售利润损失,即为186,658元。两项损失合计207,798元,被告在本案中主张20万元。原告对三份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8月及9月赚钱了并不代表之后也能赚钱,10%的返利并不是必须支付的。原告对报价单及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签订了合同也不一定会产生利润。15、审理中,原告称被告的部分客户系直接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大概有7家左右。原告也从被告客户处收回过铺货产品,但具体数量并未统计。以上事实,可由《可丽博上海小客户产品代理销售协议》及《代理补充协议》、支付凭证、电子邮件、通知函、销售清单等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拖欠2015年3月及4月的货款,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请求确认涉案协议于2015年10月5日终止,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返还铺货产品等,而被告则认为其并未拖欠原告货款,涉案协议因原告擅自发展第三人为上海地区代理商而无法履行,故请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协议系因被告拖欠货款而终止还是因原告擅自发展其他代理商而解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因原告擅自发展其他代理商而解除,理由在于:其一,原告主张2015年3月及4月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双方之间的货款采取月结的方式,由原告在每月15日前开具发票,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付款,但在本案中,原告也未就其主张的2015年3月及4月供货开具发票。因此,原告以被告拖欠2015年3月及4月的货款为由终止涉案协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其二,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原告不得同意他人在上海地区取得代理或销售协议产品的权利,被告系上海地区小客户销售渠道的全权代理,且涉案协议的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无论是被告主张原告自2015年3月起发展第三人为代理商,还是原告自认自2016年1月起与第三人开始合作,均在涉案协议的履行期间,原告发展第三人为代理商的行为应系对涉案协议的违反,构成违约,且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据此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合法有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协议既已解除,原、被告之间仍应进行结算,本院将具体进行分析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及4月的货款8,556.75元,前已述及,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556.75元的货物,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快递费122元,一方面,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快递费系因与被告之间的业务而发生,另一方面,涉案协议明确约定运费及途中风险由原告承担,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快递费亦难支持。关于铺货产品。首先,涉案协议虽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清单免费提供新开客户的首批铺货产品”,但结合涉案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同时被告在本案中也认可“如被铺货的客户没有后续订单,则该客户应将首次铺货的货物退还给原告(通过被告退还给原告)”,本院宜认定涉案协议约定的“首批铺货免费”应理解为原告提供的首批铺货并不需要立即结算,而只需要在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结束后再行结算,这也符合常理,并不损害双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在原、被告之间合作结束后,被告理应将铺货产品退还给原告。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尚有价值244,214.4元的铺货产品(具体明细见前文)未收回,但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一方面,原告称其铺货均系通过顺风快递发送给被告客户,但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相应的快递凭证,且被告也未确认原告的每次铺货,总的铺货数量也无法统计,另一方面,原告自认在双方合作期间收回了部分铺货,且有7家被告客户系直接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故原告主张尚有价值244,214.4元的铺货产品未收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最后,根据被告陈述,在原、被告不再合作后,被告从其客户处收回了型号为Clear1-DAY(10片装)的镜片172盒、型号为Clear55(6片装)的镜片46盒、型号为Clear38(2片装)的镜片167盒、型号为Clearcolor曦彩(2片装)镜片1,786盒及型号为Clearcolor燃彩(1片装)的镜片1,887瓶,在原告无法证明尚未收回的铺货产品明细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既然被告确认收回了前述数量的铺货产品,结合前文分析,被告理应将前述数量的铺货产品退还给原告,如被告无法退还的。理应按照市场价向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反诉,涉案协议既因原告擅自发展代理商而解除,原告理应向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协议明确约定“协议因一方违约而终止,违约方需赔偿履约方相应的损失”,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损失。关于损失的认定,被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均系预期损失,包括预期返利损失及逾期销售利润损失,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以2014年7月、8月及9月三个月的结算金额计算每月平均返利845.6元,进而认定涉案协议约定的剩余协议期内每月均可产生返利845.6元,依据并不充分,同样被告以案外人的报价单及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认定涉案协议约定的剩余协议期内每月均可产生销售利润,依据也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其二,虽然被告称2015年3月原告就与第三人开始合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三,自2015年3月起,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向原告采购货物,在未采购货物的情况下,不应产生返利及销售利润。因此,被告主张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预期损失20万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但涉案协议因原告擅自发展其他代理商而无法履行,确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可丽博上海小客户产品代理销售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型号为Clear1-DAY(10片装)的镜片172盒、型号为Clear55(6片装)的镜片46盒、型号为Clear38(2片装)的镜片167盒、型号为Clearcolor曦彩(2片装)镜片1,786盒及型号为Clearcolor燃彩(1片装)的镜片1,887瓶,如被告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无法返还的,应按上述产品的市场价向原告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赔偿;三、反诉被告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四、对原告可丽博(上海)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反诉原告上海锐凝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9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995元,被告负担3,098元;反诉受理费2,150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施忠群人民陪审员  林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