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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民初6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志勇、刘晓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志勇,刘晓玲,刘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初6801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7868202R。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勇,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刘晓玲,女,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刘磊,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勇、刘晓玲、刘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杨志勇(只参加第一次庭审)以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参加第一、二次庭审,未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志勇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截止到2016年10月13日到期未付租金681356.32元及逾期罚息44184.15元;2、被告杨志勇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4日至到期未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以681356.3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3、被告杨志勇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4、被告杨志勇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5、被告刘晓玲、刘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杨志勇签订编号为213EX20295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刘晓玲、刘磊作为被告杨志勇的担保人亦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出租人,按照被告杨志勇的要求向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两台,融资首期租金875000元(已经缴纳),剩余租赁费2938748元,租赁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共计35个月,分35期支付,第一期租金约164382元,以后每期租金约81599元。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从设备销售商处购买了租赁物,设备销售商也如期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能支付。至2016年10月13日止,被告杨志勇就上述融资合同相继产生逾期租金、罚息、违约金合计725540.47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金、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被告杨志勇、刘晓玲、刘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勇签订合同,按合同约定2013年7月23日应交付涉案的两台设备,但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2、被告杨志勇交付了首期租金875000元,剩余租金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合同签订后,杨志勇将租金给付了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因杨志勇一直在甘肃施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河北迈威没有出具收据,原告起诉后,被告多次找到河北迈威公司要求对账,但河北迈威无理拒绝。3、被告杨志勇认为没有逾期交付租金,原告未经杨志勇许可将两台设备采取非法手段强行收回,原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杨志勇的合法权益。我方保留追究原告违约的法律责任。4、对于原告起诉的租金数额和罚息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志勇、刘晓玲、刘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租人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杨志勇,担保人刘晓玲、刘磊;租赁物交付之日为交付日;起租日为承租人签署租赁物交付证书中列明的交付日;就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向承租人提供的融资租赁服务,承租人同意按时足额地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本合同项下的租金包括首期租金和除首期租金外的每期基本租金,具体的支付时间、金额和要求以本合同明细表的约定为准;出租人有权自行合理决定从承租人处收取的每笔款项的使用顺序;承租人逾期支付合同项下任何租金、所定损失金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时,应根据明细表规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向出租人支付从到期日到实际支付日期间产生的逾期罚息;承租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罚息、违约金、因追索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租赁物机型DX420LC、机号20014/20019,租赁成本1750000×2,租赁期间自起租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首期租金875000元,基本租金总额2938748元,延期期间还款金额164382元,共1期,延期结束后每期租金81599元,共34期;首期租金支付日期2013年7月31日,基本租金支付承租人应以电汇方式将每期租金按时支付至出租人指定银行账户或支付至承租人办理了自动划款授权手续的借记卡中,支付方式月付、先付,支付日期以客户还款日程为准;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1-3年)+2.27%,即8.42%,即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当日中国人民银行(1-3)年基准利率6.15%加2.27%,如日后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有变动,新的租赁利率为变动后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加2.27%;逾期罚息利率18.25%。合同中还约定,担保人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责任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应付给出租人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费用、逾期罚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还款计划表中列有还租计划日、期次、本金、适用利率、利息、本利金等。2013年7月31日,卖方河北迈威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买方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人杨志勇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买方根据承租人对卖方和设备的自主选择,向卖方购买设备并租赁给承租人使用,三方就买卖设备诸事项,经协议一致,签订本合同,并承诺共同信守以下各条款;设备名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型号DX420LC(Y),机号20014、20019,数量二台,单价1750000元,总价3500000元;设备交付时间2013年7月31日,交付方式为卖方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价款支付方式为买方一次性电汇至卖方指定账户。2013年7月31日,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杨志勇。被告杨志勇支付首付租金875000元后陆续偿还原告款共925335.02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将租赁物收回,原告通过拍卖其中一台挖掘机卖得价款876000元,对另一台挖掘机原告庭审中称系拍卖,但未提供拍卖确认书原件,该挖掘机卖得价款810000元,原告以上述两台挖掘机所卖的价款用于偿付了杨志勇的欠付款。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到2016年10月13日的租金681356.32元、逾期罚息44184.15元,被告杨志勇未予偿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0元。因被告对两台挖掘机所卖价格不认可,2017年6月9日被告杨志勇提出对涉案的两台挖掘机的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在限期内原告未提供该两台挖掘机,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被告提供还款证据三份(两份收据、孙志强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收据没有迈威公司印章,收款人的身份不能证明是迈威公司人员;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人身份没有证据进行佐证,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款项偿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租赁物交付证书、还款计划表、收款明细表、逾期明细表、法律服务合同、电话录音、拍卖成交确认书、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志勇、刘晓玲、刘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杨志勇未依约还款,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立即收回并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承担出租人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但原告处分租赁物应公平合理,原告收回租赁物并对租赁设备中的一台挖掘机拍卖得价款871000元,另一台挖掘机原告称系拍卖,但未提供拍卖确认书原件,不能确认此挖掘机系拍卖,该挖掘机卖得价款810000元,因被告对两台挖掘机所卖价格不认可,被告杨志勇提出对涉案两台挖掘机价格进行评估的申请,但在限期内原告未提供该两台挖掘机,而无法进行价格评估,购买时两台租赁物价格相同,且拍卖的一台设备价款为876000元,系公平合理的价格,对于不能确认系拍卖的一台挖掘机价格应参照此876000元认定,与实际卖得价格810000元差额为66000元,因此在被告杨志勇所欠原告租金681356.32元中应扣除66000元为615356.32元,故被告杨志勇应当给付原告未付的租金615356.32元及逾期罚息。被告刘晓玲、刘磊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杨志勇应依约支付原告。关于被告辩称两台设备原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交付,因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交付之日为交付日,而非被告所称的合同签订之日,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租金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约定支付日期以客户还款日程为准,即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且被告杨志勇亦按此部分履行,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据、孙志强证明,因两份收据中未加盖印章,孙志强证明系书面的证人证言,孙志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6被告杨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15356.32元及逾期罚息(截至2016年10月13日为44184.15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615356.32元为基数按年息18.25%计算),并支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2016被告刘晓玲、刘磊对上述债务(除律师费10000元外)承担连带责任;(2016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578元,由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30元,由被告杨志勇、刘晓玲、刘磊连带负担5198元,由被告杨志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素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