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鸿生与黄衍乾、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鸿生,黄衍乾,梁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1民初559号原告:陈鸿生,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黄衍乾,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被告:梁凤,女,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容县。原告陈鸿生与被告黄衍乾、梁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鸿生、被告黄衍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衍乾、梁凤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鸿生(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衍乾、梁凤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衍乾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陈鸿生借款。2010年5月至7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借款20000元给被告黄衍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2013年2月9日,被告黄衍乾补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补立借条后,被告方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被告黄衍乾辩称,1、2010年5月至7月,原告是转账20000元到被告黄衍乾的银行帐户,借给被告黄衍乾使用,约定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被告黄衍乾已支付清至2011年的利息。2012年,被告黄衍乾支付了14000元利息给原告。农历2012年12月30日晚,原告逼被告黄衍乾立写借款20000元的借条。农历2012年12月30日之后,被告黄衍乾因联系不到原告就不再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2、被告黄衍乾确实是借有原告2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梁凤共同偿还不合理,因为梁凤不知情,且梁凤也没有签名,这笔借款是被告黄衍乾个人借的高利贷,不应由梁凤偿还。3、被告黄衍乾虽没还过借款本金,但2012年所还的14000元利息是按高利息还的,所以14000元应抵作本金。被告黄衍乾只同意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给原告,不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梁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黄衍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梁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衍乾、梁凤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黄衍乾、梁凤相识。被告黄衍乾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2010年5月至7月,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共借款20000元给被告黄衍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借款后,被告黄衍乾曾支付有部分借款利息给原告。2013年2月9日,被告黄衍乾补立借款20000元的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被告黄衍乾在借条上签名及加盖手指模。被告黄衍乾补立借条后,被告黄衍乾、梁凤没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衍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自己承认及其补立的借条证实,原告与被告黄衍乾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黄衍乾在2010年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应视为约定借款利息的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衍乾返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黄衍乾、梁凤是夫妻关系。被告黄衍乾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且被告黄衍乾、梁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衍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应认定被告黄衍乾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属被告黄衍乾、梁凤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衍乾、梁凤返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黄衍乾在2010年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7分计算。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黄衍乾、梁凤从2013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衍乾提出2012年支付的14000元利息应抵作本金,只同意返还借款本金6000元给原告,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梁凤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衍乾、梁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给原告陈鸿生;二、被告黄衍乾、梁凤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陈鸿生(利息计算办法: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黄衍乾、梁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光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业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