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11执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志与王一松、开封市豫安保健设备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王一松,开封市豫安保健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211执183号申请执行人王志,男,汉族,1990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执行人王一松,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开封市金明区。被执行人开封市豫安保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1121176-0。法定代表人王瑞霞,经理。王志与王一松、开封市豫安保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王一松、开封市豫安保健设备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王志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开封市豫安保健设备有限公司土地一块,冻结被执行人王一松银行账号,经查明被执行人开封市豫安保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已被查封、无证券。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王一松、开封市豫安保健设备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王志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王一松、开封市豫安保健设备有限公司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志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邢允波审判员 郝珠霞审判员 于振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振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