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姚卫国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卫国,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405号原告姚卫国,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肖洋洋,湖南安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为,湖南安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晶,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卫国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卫国的委托代理肖洋洋、被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卫国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交付原告价值人民币532万元的折扣设备(两台标配ZJL5297THB40X-5RZ和ZLJ5121THB195KW泵车)和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折扣配件;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逾期交付折扣设备损失人民币1121.4万元、违法停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4.582万元,合计:1355.98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姚卫国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依照《按揭补贴协议》增加按揭补贴款项110万元。原告姚卫国诉称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3011469的《产品买卖合同》,同时又补充签订了《买卖合同折扣设备协议》,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购买及赠送泵车设备的交付期限,但被告并未依约交付泵车设备,至今赠送泵车设备仍未交付。又被告未将2013年5月17日签订《折扣配件协议》约定的折扣配件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引发资金困难,且被告拒不交付折扣设备、配件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在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及按揭款的前提下仍多次违法锁机,亦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拒不赔付。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赠送设备和配件的请求无实体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共计签署三份买卖合同,并未签署原告诉状中描述的532万元赠送设备及55万元赠送配件协议。1、原告提交的两份协议均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被告也未在协议上盖章,对此证据三性均不予以认可;2、即便此两份协议真实有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其提供的协议约定的赠送设备及配件的给付条件;3、赠送为实践性行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人做出的无偿赠送行为。二、原告无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付赠送设备损失1121.4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无交付设备及配件给原告的义务;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此笔损失。三、原告主张的违法停机造成的损失234.582万元应依法予以驳回。1、此法律关系不同于上述赠送设备及配件,属单独的法律关系,不可在同一案件中诉讼处理;2、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有锁机行为;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有损失产生及损失的计算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姚卫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起诉状及身份资料,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委托手续》,拟证明委托关系。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员工刘冀军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就泵车、车载泵、拖泵的采购进行洽淡、合同签订等相关事宜。证据四、《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泵车7台,总金额1364万元。证据五、《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首付款金额136.4万元由原告在发货的次月开始的12个月内付清。证据六、《协议(销售合同折扣设备)》复印件、视频资料、被告公司《内部销售系统呈批手续》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依约应将赠送设备与所购设备一同交付至原告姚卫国,折扣设备的价款包含在《产品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中,被告公司逾期交付折扣设备已严重违约,被告应赔偿因逾期交付折扣设备造成原告姚卫国的损失。证据七、《按揭补贴协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依约应向原告姚卫国支付110万元的按揭补贴款项。证据八、《协议书(折扣配件)》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公司依约应赠送原告价值55万元的折扣设备,被告至今未交付折扣设备已严重违约。证据九、《泵车租赁合同》15份、衡南慧江公司与衡宇泵送公司《往来明细表》、《确认函》,拟证明被告违法锁机,造成原告姚卫国的具体损失。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对原告姚卫国提交的上述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委托书上签字,也没有在该协议上盖公章,被告公司的公章都有编码;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泵车、车载泵、拖泵三种类型的设备共7台,而非7台泵车;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中《销售合同折扣设备》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其中《视频资料》有异议,1、系偷拍,来源不合法,无法证实拍摄者身份,拍摄者也未到庭说明情况;2、视频资料具有编辑可剪辑性,对视频的完整性真实性不予认可;3、无法证实交流的双方身份,即便为该案件合同双方,原告认可没有按时支付款项的事实,且另一方建议诉讼处理,且《视频资料》无法证实被告认可了双方之间存在协议的事实;4、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让步协调,这也是在明确双方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作出的认定;对《销售系统呈批手续表》,没有原件,不予认可,也无法说明该证据的来源,看不出被告对赠送设备的认可;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即便真实有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约定的贴息条件已成就;对证据八,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即便真实有效,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赠送条件;对证据九中的第1份《租赁合同》,不予认可,是与第三方签订,且原告主张的是因被告锁机造成的损失,但该合同标的物是车载泵,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被告交付其主张的设备所产生利益的依据,所以被告不予认可;对第2份合同,也是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3份合同,有异议,为案外当事人签署,并且为输送泵合同,与原告主张的设备类型不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4份合同,有异议,为案外人签署,甲方没有盖章确认,涉及的是输送泵,与原告主张的设备类型不符;对第5份《泵车租赁合同》有异议,也是案外第三人之间签署,且约定的规格型号为52米的泵车,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52米的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6份合同,有异议,系案外第三人之间签署,并且涉及的设备是输送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7份合同,有异议,为案外第三人签订,三性均不认可,没有具体的泵车米数规格约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8至第15份合同,均为案外人签署,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设备没有交付所产生的损失的依据,且第10份合同为输送泵合同,没有原件,第8份、第13份、第14份是输送泵设备,第12份、第15份为混凝土设备,均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15份合同三性均不认可;对《往来明细确认函》的三性均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证明证实被告有锁机行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签署的三份买卖合同顺序号分别为13011469、13011468、12085629;3、原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4、各项款项的应支付时间及金额;5、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可以采取的权利救济措施。原告姚卫国对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13011469号《产品买卖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的公章都没有编码,被告公司的代理人也是刘冀军,恰恰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真实的。该合同约定的几台设备单价都远高于市场价格,而且被告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竞争衡阳市场竞争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价格优势,原告之所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是因为被告愿意向原告赠送532万元的设备及支付按揭补贴款项,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的三性无异议,从该协议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公章没有编码,代理人也是刘冀军签字,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依约支付首付款,并未逾期,且被告的发货时间应早于首付款第二期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第二期付款时交付赠送设备,但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交付赠送设备;对12085629号《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与13011469号《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协议的的质证意见一致;对13011468号《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没有提交原件,所以对三性均有异议。综上,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金额巨大,被告通过与原告交易行为占领了衡阳泵车市场,远超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在衡阳的市场份额,也是基于该原因,被告才会同意向原告赠送设备、补贴按揭款项,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赠送设备协议》、《按揭补贴款项协议》存在的合理性。同时,原告姚卫国在庭审过程中,当庭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提出其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无法收集,请求法院调取上述证据的原件及锁机记录。合议庭认为:原告姚卫国提交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是拟证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应根据《协议(销售合同折扣设备)》、《按揭补贴协议》、《协议书(折扣配件)》向原告提供折扣设备、折扣配件、提供补贴以及被告的锁机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明该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且原告提交的《协议(销售合同折扣设备)》、《按揭补贴协议》、《协议书(折扣配件)》复印件上没有被告的签章,原告的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故合议庭当庭口头驳回了原告的该申请。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姚卫国提交的证据。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五,因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可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三,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提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公司没有加盖公章的质证意见,但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没有申请对《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7台泵车,但根据合同显示买卖的标的物为泵车2台、车载泵4台、拖泵1台,故原告提交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六中的《销售合同折扣设备》、被告公司的《销售系统呈批手续表》、证据七、证据八,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提出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原告提交《销售合同折扣设备》、被告公司的《销售系统呈批手续表》、证据七、证据八,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六中的《视频资料》,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视频资料》的来源的合法性,且《视频资料》的内容也无法直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证据九,原告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证明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因计算损失前必须先确认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再根据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确认应承担的责任,因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有违反合同的行为,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均系间接证据,故原告提交证据九,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被告中联重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011469号《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的13007005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13103756号《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12085629号《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的12002128号《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同时,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公章没有编码、被告应在原告支付第二期付款时向原告交付赠送设备的质证意见,因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有被告公司的签章,可以清晰看出被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中加注有“(01)”字样,合同或协议没有关于被告向原告交付赠送设备的约定,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13011468号《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的13007004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13103755号《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系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同时,原告提出签订合同时,设备的价格超出了实际价格,被告为取得市场份额,应向原告交付折扣设备、配件、给予补贴的质证意见,因原告只是从可能性上分析,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7日,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姚卫国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12085629号《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的12002128号《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原告姚卫国向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ZLJ5339THB49X-6RZ混凝土泵车2台(单价3100000元)、ZLJ5440THBK56X-6RZ混凝土泵车1台(价格4850000元)、ZLJ5121THB-174KW车载泵2台(单价720000元),合同总金额1249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中联重科公司作为出卖人、原告姚卫国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13011469号《产品买卖合同》及相关的13103756号《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13007005号《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原告姚卫国向被告中联重科公司购买设备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S)混凝土泵车2台(单价5150000元)、ZLJ5121THB-174KW车载泵4台(单价720000元)、HBT60.16.174RSU混凝土拖泵1台(价格460000元),合同总金额136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姚卫国诉称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应根据《协议(销售合同折扣设备)》、《按揭补贴协议》、《协议书(折扣配件)》向原告姚卫国交付相关的折扣设备、折扣配件、提供补贴,并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擅自对设备进行了远程锁机给原告姚卫国造成了损失,但由于原告姚卫国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中联重科公司向原告交付原告价值人民币532万元的折扣设备(两台标配ZJL5297THB40X-5RZ和ZLJ5121THB195KW泵车)、价值人民币55万元的折扣配件、赔偿逾期交付折扣设备损失1121.4万元、违法停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4.582万元、提供补贴款项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卫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449元,由原告姚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兵人民陪审员 易洪炜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程 凯书 记 员 蔡胜利附本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