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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刑终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涛盗窃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刑终51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住辽宁省沈阳市。2006年9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6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07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320元。2007年8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6年6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审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黑1002刑初71号刑事判决,李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6月13日至6月27日阅卷后,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威、李大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1.2016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涛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街永安路与东一条路之间道路南侧,盗得被害人刘某放在外衣兜内的琥珀金色、64G内存的华为牌P9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元)。后李涛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给黑龙江省鸡西市路边一名女子(姓名不详),所得赃款被其全部挥霍。2.2017年1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涛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百信鞋城附近盗窃被害人闫某放在外套右侧兜内的白色16G内存的VIVOX5MAXV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李涛实施盗窃二起,盗窃赃物可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3100元。2017年1月4日,李涛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水木年华洗浴中心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闫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于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笔录;破案、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李涛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及购买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截图;被告人李涛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李涛曾因盗窃被科刑五次,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涛不能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并责令其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涛退赔被害人可计算价值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上诉人李涛上诉称,因被害人刘某是公检法机关的人,导致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李涛具有多次盗窃同类前科,且构成累犯,累犯期短,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且第五次前科刑满释放一个月又进行盗窃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较大,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认定了李涛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和部分赃物返还被害人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在基于以上几点量刑情节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合理合法。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一审被告人李涛盗窃被害人刘焕、闫旭手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予以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系黑龙江省穆棱市某无业人员,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有多次盗窃前科,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涛关于因刘某是公检法机关人员,致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刘某系黑龙江省穆棱市某镇无业人员,该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洪波审判员  王友清审判员  高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