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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636无锡市天都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天都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2636号原告:无锡市天都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78342442J,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青松新村48号。法定代表人:姚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66814433B,住所地江阴市璜土镇澄路3808号。法定代表人:李将标。原告无锡市天都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诉被告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本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本公司立即支付欠款246000元;2、判令广本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6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广本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日,他公司与广本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战时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他公司为广本公司开发的位于江阴米兰阳光花苑房产项目安装地下防护防化设备,合同总价款123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他公司进行了设备安装,并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因广本公司未按约付款,故诉至法院。广本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广本公司与无锡市铸盾防护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盾公司)签订《江苏省人防战时通风工程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铸盾公司供应防护防化设备,合同总价1230000元,由铸盾公司送至江阴米兰花苑项目现场,由广本公司对设备质量、数量进行验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预付合同总价10%,设备到达现场安装结束后再付合同总价70%,余款20%在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总货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天都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设备,并开具了金额共计123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2017年4月5日,江阴市民防局出具关于米兰阳光人防工程竣工验收事宜证明单一份,载明:“江阴市人民法院: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米兰阳光花苑房地产项目配建的人防工程,2015年10月13日,建设单位组织我局派员参加了该项目人防工程的竣工验收。由于建设单位因故一直未提供“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江阴市人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回复”,人防工程无法备案。我单位曾多次通过电话等方式促其前来进行备案,但建设单位至今未到我单位办理人防工程备案手续。”2017年6月2日,本院到江阴市民防局了解证明出具情况,该局工作人员称铸盾公司供应的防护防化设备已经通过他局验收,所以于2017年4月5日出具证明单。另查明:2014年11月6日,铸盾公司名称变更为天都公司。上述事实,有《江苏省人防战时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单、调查笔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铸盾公司与广本公司签订的《江苏省人防战时通风工程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铸盾公司名称变更为天都公司,天都公司现向广本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天都公司主张其已按约履行义务,提供了合同、发票、证明单,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所供设备余款20%在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全部付清,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但广本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欠款及违约金之责。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按货款总额1%-5%计算,天都公司主张按货款总额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广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市天都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价款246000元及违约金61500元,合计30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990元(无锡市天都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广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无锡市天都人防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尹德元人民陪审员  许庆健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 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