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3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红莲与肖祥、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莲,肖祥,陈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3民初287号原告:马红莲。被告:肖祥。被告:陈美兰。原告马红莲诉被告肖祥、陈美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祥、陈美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被告肖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用于短期周转,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肖祥的要求从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肖祥转款10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讨其一直不予还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肖祥给原告立下借据。2015年10月17日被告肖祥给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后被告肖祥仍没有还款。被告肖祥和被告陈美兰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陈美兰也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欠条一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4、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肖祥、陈美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肖祥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用于短期周转,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肖祥的要求从原告的账户向被告肖祥转款10万元。后来原告多次催讨其一直不予还款,于是原告要求被告肖祥立下借据。2015年10月17日被告肖祥给原告立下借据一张。后被告肖祥仍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肖祥和被告陈美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肖祥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肖祥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鉴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肖祥和被告陈美兰系夫妻关系,原告和被告肖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被告肖祥和被告陈美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陈美兰对此借款及利息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祥、陈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红莲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34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晟审 判 员 胡端平人民陪审员 杨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兵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