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覃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绰号“覃某平”),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紫阳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某(绰号“阿党”),男,1986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中山市东升镇××酒店对面××便利店门口与被害人夏某因赌博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双方互相推打,期间,被告人覃某某从附近宵夜档处赶到现场使用拳头参与殴打被害人夏某。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手持瓷砖砸打被害人夏某的头部致使其受伤,随后,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逃离现场。同年11月20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东升镇××酒店3楼A1房间将被告人覃某某抓获归案;2017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陕西省紫阳县××派出所办理户籍业务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夏某头部损伤已致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损失人民币28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陕西省紫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陕西省紫阳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裕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报告、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见证书、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申请书、证人孙某1、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夏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覃某某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被告人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斯霞李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