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友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张友乾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842号原告: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口西侧技工学校综合楼2#4#楼。法定代表人:江士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张友乾,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乾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友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挂靠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原告公司与张友乾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与安全责任书,被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皖KC72**号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该车于2013年己停止对其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并未按规定向原告公司提供车辆年审年检相关手续,具备了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张友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9日,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友乾(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皖KC72**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乙方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有权使用带甲方名称的车辆行驶证,享有甲方提供的各项服务,乙方应自觉遵守国家及交通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甲方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的车辆在甲方挂户期间车辆的所有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属乙方;乙方必须按时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包括养路费、运管费、保险费等),必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甲方缴纳车辆挂靠管理费;乙方在营运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纠纷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概不承担任何责任等;并就协议解除情形、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办法等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甲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乙方仍未履行的,甲方有权书面告知乙方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不按时缴纳公司的车辆挂靠管理费的;乙方车辆和有关票证不按规定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等情形。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张友乾于2013年己停止对原告公司缴纳挂靠管理费,未按规定向原告公司提供车辆年审年检手续,被告违反挂靠协议约定的内容,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原告请求���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挂靠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挂靠协议、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被告张友乾未按时交纳挂靠管理费,且未按规定向原告公司提供车辆年审年检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阜阳市春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乾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友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