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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静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静涵,张国伟,许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5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静涵,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宏(刘静涵之兄),住北京市朝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伟,男,1988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泊,女,1989年5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一审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刘静涵因与被申请人张国伟、许泊以及一审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静涵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二审法院对于网签后所做的相关解释和认定,是错误的。(二)一、二审法院对于张国伟、许泊的违约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一、二审法院对于我具有合法的合同解除权未予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四)二审法院认定未签资金监管协议的责任在我,是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是中介不作为,另外张国伟、许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一、二审法院认定“在批贷障碍解决前我爱我家公司未组织双方签署资金监管协议,并非不正当”,是错误的。综上,刘静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静涵主张张国伟和许泊存在违约、未签资金监管协议的责任在于我爱我家公司不作为、其具有合法的合同解除权,但未就上述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对双方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条款所做解释符合本案实际,进而作出本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刘静涵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静涵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于 洋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张雅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涵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