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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8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蒋某1、李某1与蒋某2、凌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李某1,蒋某2,凌某某,蒋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8425号原告:蒋某1,女,195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某1,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蒋某2,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凌某某,女,195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蒋3,男,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蒋某1、李某1与被告蒋某2、凌某某、蒋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李某1,被告蒋某2、凌某某、蒋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1、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46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在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XXX号。母亲杨某某2006年3月去世后,因婆媳、姑嫂关系不合,原告无法居住。被告蒋某2称房屋漏需要维修,原告在考虑亲情之下,同意被告变更为承租人。现房屋被征收,两原告为单独一本户口簿,为房屋征收的安置对象。因双方协商不一致,现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蒋某2、凌某某、蒋3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在2006年3月去世,按照相关规定,由实际共同居住人按照法定程序变更承租人为蒋某2。原告蒋某1于1990年结婚后就搬离系争房屋住到丈夫家里,两原告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不是共同居住人,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某系蒋某2、蒋某1之母;李某1系蒋某1之子;蒋某2与凌某某系夫妻关系,蒋3系两人之子。杨某某于2006年3月去世。上海市昆明路XXX弄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杨某某,独用部位为底层前后间、底层灶间、室内阁,杨某某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蒋某2。2016年12月,该房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该房内有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蒋某1、李某1,另一本户籍人口为3人,分别为蒋某2、凌某某、蒋3。蒋某1在系争房屋居住至1990年左右搬离,系争房屋由蒋某2、凌某某、蒋3居住。2016年12月2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蒋某2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6.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0.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0.2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376,277.44元,包括居住部分的评估价格1,631,959.20元、价格补贴477,190.08元、套型面积补贴593,520元;装潢补偿20,100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223,278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40,2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居住房屋自购房补贴1,366,800元,奖励补贴合计1,752,978元;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虹口区117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协议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12,4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2,216.38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现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8年,李2承租的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套配购房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受配人、购房人均为李2,家庭主要成员为蒋某1、李某1。1998年6月20日,上海电力检修工程公司与李2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李2购买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58.94平方米,以1996年市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29,955.67元。审理中,三被告称,两原告有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但考虑亲情,三被告自愿补偿两原告共计4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未享受住房分配住房货币补贴情况证明、住房调配单、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公有房屋出售合同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被征收房屋征收资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两原告在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原告蒋某1自结婚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原告李某1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李2套配购房上海市阳曲路XXX弄XXX号XXX室时,蒋某1、李某1为配房对象,故蒋某1、李某1属于在本市有其他住房,因此蒋某1、李某1不属于共同居住人。原告蒋某1、李某1要求分割房屋征收补偿款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三被告自愿补偿两原告40万元,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可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2、凌某某、蒋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蒋某1、李某1补偿款40万元;二、对原告蒋某1、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00元,减半收取21,800元,由原告蒋某1、李某1共同负担18,150元,被告蒋某2、凌某某、蒋3共同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弈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