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1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程美英与王现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美英,王现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1436号原告:程美英,女,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系第九师166团退休职工,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滕光明,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现科,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任县,现住额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营业场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友好路。负责人:岳富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该支公司副经理。原告程美英与被告王现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额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美英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王现科、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程美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909.15元、残疾赔偿金39848.8元(28463.43元×10%×14年)、残疾器具费160元、护理费10770元(179.5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1440元(120元/天×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4424.95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现科驾驶×××号小轿车沿S2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原告行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入农九师医院住院治疗。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因双方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现科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同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赔偿。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681.4元,被告预付原告5000元。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答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伤后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没有异议。原告的伤后护理期限鉴定为2个月,被告有异议,因为医院的出院诊疗证明没有诊断伤后护理事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请求事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被告王现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2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时,与沿农九师上户路由西向东行驶右转弯直行的原告行骑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入农九师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24日,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现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交通事故责任。另,2016年6月10日,原告入住农九师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2日出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足舟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踇趾近节趾骨折远端撕脱骨折、左足软组织挫伤。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590.55元。被告王现科预付医疗费5681.40元。2016年12月19日受原告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医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程美英车祸伤致左足丹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踇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导致以足弓内侧结构破坏在1/3以上。伤残属拾级(X级)。2、程美英护理期限需贰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被告王现科驾驶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额敏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20日0时-2017年1月19日24时。同时,被告王现科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财险额敏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20日0时-2017年1月19日24时止。另查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630元。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28463.4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额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抄件;4、医院诊断证明和病历;5、医疗费发票;6、新疆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法医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被告王现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被告王现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本起交通事故先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财险额敏支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下问题。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9750.55元。其中:被告王现科垫付5681.40元。二、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002.46元(28463.43元×10%×13年=37002.46元)。三、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评定为贰个月。结合原告足部受伤确需人护理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0620元(177元/天×6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2日,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120元/天×12天=1440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造成的后果,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六、鉴定费。原告提供了支付鉴定费1300元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除鉴定费1300元外,以上共计60817元。对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136元,被告财险额敏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王现科垫付医疗费568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程美英赔偿保险金5513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额敏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被告王现科赔偿垫付的医疗费5681.40元。三、被告王现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美英鉴定费1300元。四、驳回原告程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64424.9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投递费100元,计8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现科全部负担。原告程美英变更诉讼请求后,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85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