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雄与高波。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雄,高波,高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235号原告:张雄,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关路畔*****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海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郭家庙村关路畔*****号,居民,被告:高波,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组*****号,居民,被告:高武,男,198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居民,原告张雄与被告高波。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雄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旺和被告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原告相应利息(利息按20‰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已付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高波向原告张雄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0‰,并由被告高武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被告高波偿还本金5万元,并将利息清至2015年4月30日,下欠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高波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被告高波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高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被告高波质证无异议,虽被告高武未质证,但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2、借款条据1支,被告高波质证无异议,虽被告高武未质证,但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被告高波所有的位于靖边县寨山村玉家坬房屋(不动产权证号:013807)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高波向原告张雄借款,被告高武为借款保证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由被告高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武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高武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波追偿。庭审中,被告高波辩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借款利率20‰计算,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执行之日止);被告高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高武履行了第一项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高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高波、高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