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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州市博奥重工有限公司与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徐州市博奥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荆山路55号。法定代表人:徐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强,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权,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博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刘集镇。法定代表人:薛元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佰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钢,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博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强、张晓权,被上诉人博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佰平、李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博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当,应当适用一般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或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才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但本案事实并不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并不明确,而且争议金额达到人民币3万余元,数额较大,同时,双方也并无在合同中约定出现争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因此,本案以简易程序组织审理,属适用程序不当。二、原审法院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确认双方合同金额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相互矛盾。首先,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应当以书面合同为依据。书面合同是双方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基础,而增值税专用发票依附于合同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只能是以合同为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签订两份合同,金额共计252000元。如无其他证据支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以此确定,而不是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308952元来确定。其次,出卖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予认可,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没有提供其已交付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符的货物的其他证据,上诉人对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的货物并没有完全收到。第三,从实践上看,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立不能脱离于双方的书面合同,即使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与合同完全一致,也不可能相差太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2014年3月5日签订金额为100800元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8日开出金额为917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17日签订金额为151200元合同一份,被上诉人2015年1月26日开出金额合计为1349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这在时间和金额上均与常理相符,应当以此确定双方事实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而2014年12月9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为82320元,在第二份合同签订之前,且金额相差很大,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交付了此金额相当的货物。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与此无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货款。三、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所有货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26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6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25日、2016年5月12日分别付款8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1.5万元、2万元、1万元,共计向被上诉人付款27.5万元。上诉人付款已经超过两份合同总金额。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要求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33952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博奥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博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东公司给付货款33952元;2、华东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5日,博奥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东公司购买博奥公司探伤件,单价为8400元/吨,合同金额为100800元,三包期从到货之日起12个月,凭买受人验收部门出具的验收入库单和出卖人出具的发票办理结算,预留10%质保金,货到加工检验合格后付90%。2014年4月18日,博奥公司向华东公司开具91728元增值税发票一份。2014年6月26日,华东公司向博奥公司付款8万元。2014年12月9日,博奥公司向华东公司开具82320元增值税发票一份。2014年12月17日博奥公司、华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东公司购买博奥公司铸钢探伤件,单价为8400元/吨,合同金额为151200元,三包期从使用之日起12个月,凭买受人验收部门出具的验收入库单和出卖人出具的发票办理结算,预留10%质保金,货款分期付款。2015年1月20日,华东公司向博奥公司付款5万元。2015年1月26日,博奥公司向华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合计为134904元。2015年2月15日,华东公司向博奥公司付款5万元。2015年3月26日,华东公司向博奥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1月28日,华东公司向博奥公司付款1.5万元。2016年3月25日,华东公司向博奥公司付款2万元。2016年5月12日,华东公司向博奥公司付款1万元。另查,2014年底,华东公司名称由徐州华东机械厂变更为现名称。一审法院认为:博奥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华东公司收到博奥公司的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付款。博奥公司已经提供全部发票进行结算,从结算并质保期满后华东公司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对博奥公司要求华东公司支付货款3395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东公司抗辩不欠博奥公司货款,不符合事实,该院不予采信。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徐州市博奥重工有限公司货款3395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华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博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4日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处载明“徐州华东机械厂”,货物重量3.58T,该销货清单上有华东公司工作人员“刘强”签名。2.2014年3月27日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处载明“徐州华东机械厂”,货物重量3.66T,该销货清单上有华东公司工作人员“刘强”签名。3.2014年4月1日销货清单,收货单位处载明“徐州华东机械厂”,货物重量3.66T,收货人签章处空白。4.2014年10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出卖人:徐州市博奥重工有限公司,买受人:徐州华东机械厂,数量11T,单价8400元,总金额92400元。5.2014年11月7日销货清单,收货单位载明“徐州华东机械厂”,货物重量2.82T,该销货清单上有华东公司工作人员“李保宏”签名。6.2014年11月19日销货清单,收货单位载明“徐州华东机械厂”,货物重量6.99T,该销货清单上有华东公司工作人员“李保宏”签名。7.2014年12月30日销货清单复印件,收货单位载明“徐州华东机械厂”,货物重量11.8T。8.2014年12月30日出库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徐州华东机械厂”,货物重量为11.8T。9.2014年12月30日称重单,载明货物净重11.83T。10.2015年1月8日销货清单,收货单位载明“徐州华东机械厂”,货物重量4.28T,该销货清单上有华东公司工作人员“李保宏”签名。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上述证据1、2、5、6、10销货清单,华东公司认可销货清单上载明的“刘强”“李保宏”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对销货清单上的签名是否为刘强、李保宏本人所签,华东公司表示庭后核实,但至今未向本院回复核实结果,故本院确认上述销货清单上“刘强”“李保宏”的签名是本人所签,对上述销货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2014年10月27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其载明的交易数量、金额与2014年11月7日、2014年11月19日销货清单及博奥公司一审提交的2014年12月9日增值税发票载明的交易金额、数量能够基本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7、8、9,本院亦予以确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上述七份销货清单载明,博奥公司共向华东公司供货36.79T,每吨8400元,共计309036元。第二、而博奥公司共向华东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08952元,与销货清单反映的销货金额能够相互对应。第三、2014年4月1日、2014年12月30日两份销货清单,载明博奥公司向华东公司供货15.46T,每吨8400元,合计货款129864元。华东公司已向博奥公司付款275000元,若该两份销货清单虚假,则华东公司已超额支付。华东公司主张超额部分系支付之前交易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四、证据7、8、9在供货时间、销货重量上能够相互对应。综上,证据3、7两份销货清单虽没有华东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或是复印件,但结合全案证据,供货时间、数量、价款能够相互对应,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博奥公司、华东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华东公司向博奥公司购买探伤件,单价8400元/吨,合同金额92400元。博奥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3月27日、4月1日、11月7日、11月19日、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向华东公司供货3.58T、3.66T、3.66T、2.82T、6.99T、11.8T、4.28T,共36.79T,每吨8400元,货款总计309036元。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程序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一审法院根据诉争内容及案情难易复杂程度,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华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货款数额问题。华东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以增值税发票确定实际供货数额不当,对此博奥公司提供七份销货清单证明其供货情况。根据该七份供货清单,博奥公司共向华东公司供货309036元,华东公司已支付275000元,尚欠34036元。博奥公司一审仅主张33952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华东公司支付博奥公司33952元,应当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华东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徐州华东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昱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