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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任张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张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张祥,男,1979年6月17日出生于山西省陵川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山西省陵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1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谢罡、郭峥,系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张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凤、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张祥及其辩护人谢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任张祥驾驶豫H×××××号+豫HP5**挂重型半挂车(挪用号牌),经焦作市山阳区詹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任张祥报案后在事故现场观望,至2016年12月28日7时许,再次报警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任张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交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任张祥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任张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出庭检察员认为,被告人任张祥报案后主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任张祥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张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犯罪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3、被告人到案后,主动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被告人在案发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行为,系偶犯初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对被告人任张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时20分许,被告人任张祥驾驶豫H×××××号+豫HP5**挂重型半挂车(挪用号牌),经焦作市山阳区詹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张庄村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任张祥报案后在事故现场观望,至2016年12月28日7时许,再次报警投案。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任张祥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任张祥于2016年12月28日7时许,主动向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6月1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刘某六位法定继承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张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高新交警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借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和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冯某(被害人刘某的丈夫)的证言,被告人任张祥的供述和辩解,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2016]酒检字第2646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6]车技鉴字第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任张祥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授权委托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被害人家属在银行开户的材料及银行转账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张祥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任张祥犯罪后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张祥及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法定继承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张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继林人民陪审员  王亚嫱人民陪审员  王中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