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索海根与王小芳、索录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海根,王小芳,索录军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3民初1444号原告:索海根,男,195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王小芳,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汤阴县。被告:索录军,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索海根诉被告王小芳、索录军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05月0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0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诉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索海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索海根负担。审判员 石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华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