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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富雄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富雄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刑更369号罪犯张富雄,曾用名何荣福,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1)柳城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富雄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该罪犯于2011年1月27日交付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罪犯张富雄于2014年7月26日获减刑十个月,刑期截至2023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7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5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波、邓浩庭,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指派民警郑某、李某出庭履行职务,宜州市人大代表王某、政协委员覃穆香到庭旁听,罪犯张富雄因患精神病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7)宜刑减字第369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富雄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劳动积极,按质按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张富雄减刑七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报请程序合法,认定罪犯张富雄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建议法院根据罪犯的悔改表现,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富雄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自2014年2月起至2017年1月底止,共获奖励分91分。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张富雄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执行机关在报请减刑建议时已从严二个月。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报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富雄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富雄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黄庆文代理审判员  韦荷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 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