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李月明、刘守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李月明,刘守艳,施强,于长悟,只茂来,吴桂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42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主要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和,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长,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李月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刘守艳,女,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施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于长悟,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只茂��,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吴桂彬,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津南支行”)与被告李月明、刘守艳、施强、于长悟、只茂来、吴桂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津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月明、刘守艳、施强、于长悟、只茂来、吴桂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津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月明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万元。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利息17242.81元。本息合计66242.81元。给付原告自2016年8月20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2、被告施强、于长悟、只茂来、吴桂彬、刘守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月明签署了站农合借字20110009号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月明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2日,年利率7.27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施强、于长悟、只茂来、吴桂彬签署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刘守艳签署了农户小额信用借贷偿还责任承诺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提出以上诉请。六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李月明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的约定及被告施强、于长悟、只茂来、吴桂彬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1张,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3、站农合借字20110009号账单1份,系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证明被告欠款情况。4、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1份,证明刘守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贷款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原告催收过贷款。六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月明、吴桂彬、于长悟、施强、只茂来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月明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年利率7.2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吴桂彬、于长悟、施强、只茂来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刘守艳作为李月明的家庭成员在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上签字,承诺与李月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11日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偿还过部分利息,后再未还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5年6月17日向六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该笔贷款。截至2016年8月20日,被告李月明欠款本金49000元、利息17242.81元,共计66242.8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月明、吴桂彬、于长悟、施强、只茂来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刘守艳签字确认的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合法有效。被告李月明向原告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息,现逾期未清偿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月明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守艳在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中承诺作为家庭成员与李月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应当与李月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桂彬、于长悟、施强、只茂来作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在被告李月明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月明、刘守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借款本金49000元,及截至2016年8月20日的利息17242.81元,合计66242.81元。二、被告李月明、刘守艳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自2016年8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日产生的正常利息、罚息。三、被告吴桂彬、于长悟、施强、只茂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元,公告费560元,由六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裕波审 判 员 李志鹏人民陪审员 韦景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刘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