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文功顺与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功顺,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35号原告:文功顺,男,197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衡(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X13321356K。负责人:燕峒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在业,胜利油田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2637311L.法定代表人:燕峒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强,男,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1647212695。负责人:孔凡群,局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女,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胜,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文功顺与被告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油管理局)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功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栋,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聂在业,被告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强,被告石油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韩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功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2.判令被告解除与他人对涉案4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涉案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涉案450亩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供水公司、被告水务公司分别订有口头协议,承包广南东八路以东1号沉沙池内水面及土地用于莲藕养殖,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约为1450余亩。后被告以公司改制收回土地自用名义收回土地600余亩,其中只有200亩用于公司存水,其余450亩又承包给他人经营。在此期间,原告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就对上述450亩土地进行了平整、挖渠、筑坝、旋耕等必要的准备工作,并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白蜡、冬枣等2000余棵。为此,原告支付了30余万元的费用。因被告违规收回土地,致使原告上述支出无法收回,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还约定,若该块土地符合出租条件,原告具有优先承包权。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请求贵院责令被告解除与他人的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继续承包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特此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供水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的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任何口头协议,原告所述口头协议与事实不符;2、原告与被告在农业承包合同上没有任何纠纷,被告也未履行过类似的合同义务,原告所述无任何证据;3、原告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的证据,否则理应承担本案诉讼的不利后果。鉴于此原告既无任何协议,也无任何证据,不能印证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水务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有正式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800亩,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油管理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不了解,不认可其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起诉。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告文功顺与被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广南东八路以东1号沉沙池炸药库中心路以北800亩土地,用于种植莲藕;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解决争议的方式:文功顺承诺双方在本合同签订前的经济纠纷已经清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文功顺、被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均签字盖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为证明涉案的450亩土地与被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提供了2013年-2014年闫某与被告进行协商草拟的莲藕养殖管理协议、莲藕养殖管理框架和莲藕养殖承包合同,该三份协议均没有落款时间,闫某与被告均未签字盖章,均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交一份莲藕养殖承包合同,主张该协议是原、被告协商承包涉案450亩土地。协议的第二条第一项的约定为:甲方(被告)将紧邻东八路东侧的广南1#沉沙池内土地共计1450亩(见示意图)承包给乙方(原告)进行莲藕相关的种养殖管理;第七项约定:合同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与乙方续签承包合同。该协议没有落款时间,原告及被告均未签字盖章。被告供水公司、水务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对上述四份协议均不予认可,认为协议无双方的签字盖章,欠缺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属未成立生效的合同。原告为证明涉案45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提供如下证据:1、闫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闫某与文功顺是合伙关系;2、藕池相关费用统计一份,证明原告的投资情况;3、收款收据九张和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出资藕苗款和挖掘机工程款的情况;4、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信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返还收款收据时连信封一同交付给了原告;5、原告承包土地开发及被破坏示意图和照片打印件共七页14张,证明涉案450亩土地的坐落分布以及原告所做的挖渠、筑坝、种植以及供水公司所设警告牌的情况;6、涉案450亩土地现状的视频资料二份,证明原告实际承包涉案土地并在上面经营养殖、种植等;7、申请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明:供水公司开发二公司与闫某协商合作养藕的过程,原告与闫某系合伙关系,原告进行投资,后来闫某退出,为挽回投资损失,文功顺与供水公司协商1450亩土地承包事宜;8、闫某在2015年3月与李明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闫某、文功顺对1450亩土地进行投资,投资损失后供水公司没有给付。录音中,李明让闫某尽快与供水公司协商签订书面承包合同。9、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证人与文功顺合作养虾400亩及收成良好的情况。10、申请证人秦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3月,原告与闫某雇佣证人在天鹅湖沉砂池处用推土机进行修路和填平,面积约为2000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水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800亩土地的承包协议,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前经济纠纷已清理完毕,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2、2017年4月12日水务公司制作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在涉案450亩土地上有不明身份人员突击种植白蜡树苗若干,通过庭审知道是原告突击种的,反映出原告为达到诉讼目的而突击种树。3、广南水库沉砂池工程总体布置图照片一份,证明涉案450亩土地在黄水东调工程施工范围内。经质证,原告对2016年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第七条的前提是双方之间有合同,有争议,有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订有145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在该合同中得到了确认。原告对水务公司制作的视频资料不予认可,认为2017年2月23日原告制作的视频中已出现被告视频中出现的白蜡树,该录像资料反映的拔出白蜡树不能证明种植树木事件的长短,仅证明了拔树人力气的大小以及树木种植的深浅。被告供水公司和石油管理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原告对总体布置图照片不予认可,认为据原告了解,涉案450亩土地属于临时用地,而非国家征收范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4年至2017年2月的巡查记录本一组12本,该组巡查记录本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4月-2017年2月的部分时间段,东城供水公司每天的安保巡逻和日常巡逻情况,记录内容大部分为巡视一切正常、站内一切正常或无异常。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耕种、筑坝、挖渠等行为,被告没有进行制止,侧面反映了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行为是认可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巡逻记录是公司内部的程序,内容也比较简单,一切正常说明公司管理很规范,巡逻记录本并不完整,对缺失部分被告也无法得知具体内容,其中载明的一切正常并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东营市黄水东调应急工程指挥部依法调取沉沙池改造工程第八卷中工程总体布置图(东营部分)和广南水库沉沙池工程总体布置图。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两份工程总体布置图,没有标注涉案450亩土地是否在政府迁占红线范围内。本院认为,依照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胜利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8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标的与本案不是同一地块,与本案争议的450亩土地没有关联。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对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450亩土地的四份承包协议,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协议均未依法成立,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协议内容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原告不应依照上述协议的约定,主张继续承包涉案450亩土地等合同权利。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与被告达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涉案45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继续履行450亩土地承包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必须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与原告订立关于涉案45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450亩土地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判令涉案450亩土地由原告继续承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功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文功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营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