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汉强与朱战友、陈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强,朱战友,陈江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797号原告:刘汉强,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上村双桥西路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锋、杨鑫,湖州市织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战友,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陈江琴,女,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刘汉强与被告朱战友、陈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采用直接、邮寄等送达方式向被告朱战友、陈江琴送达法律文书,故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战友、陈江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战友、陈江琴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296.5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被告朱战友、陈江琴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085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战友、陈江琴在织里经营童装业务,原告与两被告在2014年11月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共发生34笔丝绵买卖业务,合计货款金额4879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7500元,现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296.5元。被告朱战友与陈江琴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诉。被告朱战友、陈江琴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朱战友之间素有布料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1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朱战友之间货物交易金额合计48356.5元,扣除被告朱战友已支付货款27500元,现被告朱战友尚结欠原告货款20856.5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朱战友与被告陈江琴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结婚登记查档证明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战友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述货款发生于被告朱战友、陈江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货款被告朱战友、陈江琴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朱战友、陈江琴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不当,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战友、陈江琴支付货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战友、陈江琴应支付原告刘汉强货款2085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98元,由被告朱战友、陈江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河人民陪审员 邵汉权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