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121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庞卫国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卫国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1刑初3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卫国,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现住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黎焕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卫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华、书记员唐钦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卫国及其辩护人黎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庞卫国和许某、庞某1、庞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1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8、9林班的780亩桉树,四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被告人庞卫国作为伐区主要管理者,在明知购买的桉树尚有部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核实确认,雇请民工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桉树进行砍伐。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无证采伐林木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采伐蓄积量为881.3立方米。被告人庞卫国于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庞卫国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庞卫国辩解,其不是伐区的主要管理者,不知道哪一块地是无证的,申请对采伐蓄积量重新鉴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主体资质不合法;2.林木采伐前公示的公示程序不合法;3.被告人仅是伐区的管理者之一,不是伐区的主要管理者。并提交过磅单、送货单、被告人记数笔记本、庞某2与韦某1签订的合同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庞卫国和许某、庞某1、庞某2(三人均另案处理)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吴某1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8、9林班的780亩桉树,四人各占百分之二十五股份。被告人庞卫国作为伐区主要管理者,在明知购买的桉树尚有部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未经核实确认,雇请民工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桉树进行砍伐。经昭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无证采伐林木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采伐蓄积量为881.3立方米。被告人庞卫国于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其以185万的价钱将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古麦小组的桉树活立木转卖给玉林市玉州区的许某。合同规定采伐许可证是由其负责办理,林木的采伐与运输由许某负责,要求许某在180天内完成采伐,必须按照规定的采伐范围去砍伐,不得越界砍伐。转让合同范围内的780亩林木已全部勾图设计了,在办证的时候只办了543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还有237亩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前古某1带许某去砍伐现场已讲清楚哪一幅可以砍伐,哪一幅没有办采伐证不可以砍伐。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其打电话和许某说清楚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237亩的采伐范围。2016年2月份,古某1发现许某越界砍伐,打电话给许某跟他说已越界砍伐,不要再砍伐。许某是四个股东做这个山场,许某与转山根款给其那个姓庞的负责财务和办理运输证,庞卫国与另外一个姓庞的负责伐区管理和生产。许某越界砍伐有120多亩,蓄积量800多立方米,许某等四个股东都知道237亩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古某1进山场也跟庞卫国和另外一个姓庞的说,哪片是没有办采伐证的,不可以砍伐。2.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马江镇清洲村古麦小组和大洲小组共780亩桉树林地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吴某1叫其去办理的。当时申请林木采伐设计的面积是780亩,但只办理了400多亩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和吴某1讲过,古麦小组已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大洲组有部分村民的林权证没有收上来,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3.证人古某1的证言,证实吴某1把伐区转让给玉林老板,吴某1负责办证和清路障。吴某1叫其负责路障及告知玉林老板伐区哪里已办好证可以砍伐,哪里未办好证不能砍伐。吴某1办好林木釆伐许可证后,在他的公司与其讲,里面山出来那片(约200亩)现在不能办证,其它地方的都办好证了。开工前两天,其在木格街就告诉许某他们从木格有条交叉路的那个地方开始砍,他们到过山场,已经知道地形。开工后两天,其带姓庞的两个玉林老板到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告诉他们这片地方的桉树是没有采伐证的,不能砍伐,并且明确了四至界址。2015年8月至9月份期间,玉林老板雇请的砍工在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砍伐了几亩,其发现后,与在伐区管理的那两个姓庞的老板讲,那片地方没有证不能砍伐,当时他们就停止砍伐。2016年2月26日,其上山检查时发现那片没有办理采伐的桉树已经全部被砍伐了。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上旬,其到庞卫国在木格街的住处与他们四个股东(许某、庞某2、庞某1、庞卫国)洽谈采伐桉树的价格为75元每吨包上车,谈好后,其就打电话给卜某2帮找几个砍工帮采伐桉树。过了两天,其就带砍工到庞卫国住处,庞卫就带其和一个砍工去看马江镇清州村古麦小组伐区的林木和指定砍伐林木范围。开始砍伐时,庞卫国与砍工一起进山告诉他们砍伐林木的范围。采伐桉树后,所有的业务都是庞卫国联系其,工钱是庞卫国支付给其,再由其给砍工。许某、庞卫国共同管理伐区的砍伐工作,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的桉树是庞卫国叫其雇请砍工采伐的。从2015年11月开始砍伐,2016年1月份结束。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下旬,刘某1和卜某2叫其、老卜、沈某、卜某3及绰号叫“老根”的5人到马江镇清州村古麦组砍伐桉树。刘某1叫他们去砍伐的桉树是庞卫国的,是刘某1和庞卫国两个人指定砍伐桉树的四至界址的,他们是按照指定的范围砍伐的。其见过刘某1和庞卫国到过伐区。5个人一共砍伐了400吨左右的桉树。从2015年12月下旬做到2016年1月下旬,做了一个多月。6.证人沈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下旬,卜某2和刘某1就叫其、老卜、卜某3、李某1及绰号叫“老根”的5人到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古麦组的伐区砍伐桉树。刘某1叫他们去砍伐的桉树是庞卫国的,是刘某1和庞卫国两个人指定砍伐桉树的四至界址的,他们是按照指定的范围砍伐的。砍伐桉树的地方以前也有人砍伐过。5个一共砍伐了400吨左右的桉树。7.证人卜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下旬,卜某2和刘某1叫其、沈某、卜某3、李某1及绰号叫“老根”的5人到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古麦组的伐区砍伐桉树。刘某1叫他们去砍伐的桉树是庞卫国的,是刘某1和庞卫国两个人指定砍伐桉树的四至界址的。砍伐桉树的地方以前也有人砍伐过。他们5人一共砍伐了400吨左右的桉树。8.证人古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在马江镇清州村古麦小组伐区装运有木材,是庞卫国雇请的。还有刘某2、陆某共5人装运木材。其总共装运了桉树原木是200多吨。运费是庞卫国支付给其的。庞卫国的伐区有三个股东,都是玉林人,庞卫国去管理,有一个叫许某、还有一个不知姓名。9.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中旬到2016年3月份,其驾驶农用方拖在昭平县马江镇清州村古麦组装运过桉树。装运的桉树是玉林老板庞卫国的,伐区有三个老板,正常是庞卫国在管理,有一个叫许某,还有一个不知道名字,是庞卫国雇请其的。除了其装运桉树,还有4辆车在那里装运木材,他们都是木格人,其装运的桉树原木数量是200吨左右,薪材大约14吨。运费是庞卫国支付的。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份,其在马江镇清洲村古麦小组伐区装运有木材,是庞卫国联系雇请的。除了其装运木材,还有古某2,陆某等5人装运木材。从2015年10月份开始装运,到2016年3月份结束。经其手记数的木材数量大约有200吨左右,运费是庞卫国支付给其的。庞卫国的伐区有三个股东,都是玉林人,庞卫国去管理,有一个叫许某、另外一个不知姓名很少去伐区。1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吴某1带玉林老板许某到马江镇林业站,吴某1讲以后办理木材运输证委托许某办理,吴某1和许某从站长办公室出来的时候,其就对吴某1说:“你申请700多亩采伐证,现在批了360亩,1800立方米左右。9林班得证,8林班没有得证。”吴某1当时就讲:“知道的,还有部分其没有交钱的,有部分林权证还没有拿到,上面不批。”。2016年3月10日,其和严某1去检查时,发现8林班存在无证采伐现象。3月11日,口头向站长汇报。12.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马江镇清州村古麦小组伐区是吴某1的,2015年7月21日林业局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其拿到林木采伐证后,打电话告知吴某1说清州村9林班2001、2002、2601、2602小班的采伐证办好了,之后把采伐证交给林政员李某2、严某1登记。李某2、严某1也在马江镇林业工作站告知吴某1采伐面积、林班、小班。马江镇林业站工作人员下村检查发现马江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有无证采伐林木现象后向其报告。经核查后,马江镇林业站于2016年4月6日向昭平县林业局做出书面报告。13.证人严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底,吴某1带玉林老板许某到马江镇林业站,吴某1讲以后办理木材运输证委托许某办理。吴某1和许某从站长办公室出来的时候,李某2与吴某1讲,吴某1申请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只发了9林班的,8林班的没有批。李某2还告知吴某18林班和9林班的大概范围。2015年9月底,其和李某2到过一次伐区检查,没有发现8林木班无证采伐的现象。2016年3月10日,其和李某2去的时候,就发现8林班存在无证采伐。14.证人韦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2015年8月份,在昭平县马江镇承包采伐过林木。是庞某2雇请的,与庞某2签订的合同。第一次看山时,是一个姓庞的人开摩托车带其进山(经公安人员给其辨认才知道他叫庞卫国)。进到山上后,姓许(经公安人员给其辨认才知道他叫许某)的和另外一个姓庞的也在山上。庞卫国带去看马江镇欣荣星桉树山需要砍伐的全部范围。当时,许某和另一个姓庞的也在山场,他们在砍伐山场对其说这片桉树山都是需要砍伐的,直接可以安排民工进山砍伐,要全部安排工人进山砍伐,没有要求先砍伐哪一幅。后来知道的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那幅桉树有100多亩,在2015年8月至9月份,其安排民工砍伐有部分。庞卫国和许某还有另一个姓庞的都经常到伐区管理,木材由庞卫国和许某雇请本地人装运,砍工的工钱按68元每吨算,工钱是庞卫国支付的。15.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其以185万的价钱购买吴某1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古麦小组的桉树活立木780亩。合同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是由吴某1负责办理,木材运输证是由其负责办理,砍工、运工也是其负责找。过一段时间,吴某1就打电话给其,说林木采伐许可证全部办好,可以找民工进场砍伐林木。开始砍伐桉树时,就在木格乡木格街上租一套房子,便于管理伐区。共有四个股东,分别是其、庞卫国、庞某2、庞某1,每个人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其是负责过磅,庞某2负责财务,庞卫国负责账务管理,庞某1和庞卫国负责伐区管理,大家一起合作的。吴某1告知购买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古麦小组的桉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全部办好,他们就直接带砍工到砍伐现场指定砍伐林木范围和四至界址,由砍工自己分工去砍伐,砍工是按照指定的采伐林木范围去采伐的。刘健是庞卫国雇请的,其他股东也知道。刘某1承包采伐桉树的采伐范围和四至界址,是庞卫国带刘某1进场,告诉他采伐桉树的采伐范围和四至界址。2015年11月下旬开始采伐,2016年1月下旬结束。砍工、运工的工钱都是庞卫国支付给刘某1。刘某1雇请砍工进场砍伐桉树后,几个股东都有去过管理,庞卫国就经常去,其也到过两次。平时上去是看砍伐桉树的情况,监督砍工加快砍伐进度。吴某1办好采伐证后,告知是全部办好采伐证,并没有告知哪里没有办好林木采伐许可证,不能砍伐。2015年8月份开始砍伐桉树时是几个股东一起雇请的砍工,是司机介绍,庞卫国联系的,庞卫国和庞某1带韦某1进山指定砍伐范围四至界址。开始砍伐时其负责过磅和记数运下来的木材,庞某2负责管钱,庞卫国负责管账、记数、支付工钱、在山上做管理,庞某1负责在山上做管理,有时候也过磅。2015年8月份是从一直进去路口上的防火线开始砍伐的。韦某1承包砍伐桉树,共砍伐了大概约300吨,具体数据是庞卫国负责记的。其就知道刘某1砍伐马江镇清洲8林班3601小班桉树,其他的具体要问庞卫国。刘某1共砍伐有2000吨左右,是庞卫国和庞某1带进山指定砍伐范围的四至界址。16.证人庞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19日,许某、庞卫国、庞某1三人就以许某的名字和吴某1签订了780亩的桉树活立木转让合同,转让款为185万元。签好合同后回到玉林,许某就叫其一起做,之后在庞某1家里,四个人就决定平分做这个山,每个人是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大概在7月份上旬,吴某1讲相关手续证件已经全部办完,四名股东就在木格乡租房。之前,许某和庞卫国已经联系好砍工和挖掘机。2015年8月上旬就开始砍伐桉树,一直做到2016年1月底左右结束。其是管钱,许某在木格乡管木场过磅,庞卫国和庞某1管理山场,账目也是庞卫国管理。前期砍工、运工还有挖掘机是许某和庞卫国雇请的,第一批砍工和运工做了几天,当地的村民就不给他们做。第二批砍工也是许某和庞卫国雇请的,大部分也是做几天,有三个人就一直做到最后。后来的砍工都是通过木格乡的刘某1雇请,砍工的价钱是许某、庞卫国、庞某1决定的。刘某1告诉其,他和庞卫国谈好了价钱,是四个股东雇请他。刚开始吴某1告知山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全部办好,四个股东就带砍工到山场,指定砍伐范围给砍工,由砍工自己划片砍伐。刘某1雇请的砍工砍伐桉树的地点是庞卫国和刘某1交接的。其到过一次砍伐现场,砍工当时已经砍伐完成,正在装车。砍工的工钱是其把钱给庞卫国,由庞卫国支付给砍工。是庞卫国和庞某1监督砍工,要求砍工按照要求砍伐林木与制材。其和许某很少到山场。是庞卫国和庞某1带韦某1进山指定砍伐范围四至界址的。其就知道刘某1这批砍伐马江镇清洲8林班3601小班的桉树。17.证人庞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其与庞卫国、许某、庞卫国的舅舅一起到昭平马江镇清洲村看那片桉树,觉得这生意可以做。2015年6月19日,以185万元的价格和吴某1签订转让合同。7月许某打电话给其说可以砍木了,其与许某、庞卫国、庞某2一起坐许某的皮卡车到昭平,在木格乡租房子。租房后一个星期左右,民工就开始砍伐桉树。与吴某1签订的在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的林木是其、许某、庞某2、庞卫国四个人经营的,其与庞卫国占一半股份,许某与庞某2占一半股份。庞某2负责财务,记数是庞卫国负责,办理木材运输证是许某负责,其与庞卫国到伐区看生产,看砍工砍伐到哪里,就反馈给许某。不清楚吴某1办理了多少面积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砍工与运工是许某、庞某2、庞卫国联系的,是四个股东请的。刘某1是庞卫国和庞某2联系的,刘某1的工人所砍的桉树界址是许某界定,许某叫庞卫国带刘某1到山上,把要砍的桉树指给他们知道。其和庞卫国上山去看过,看工人砍了多少木材,砍到哪里。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8林班3601小班,采伐面积约100亩,采伐的树种为桉树,采伐方式为皆伐。19.辨认笔录及照片:(1)辨认笔录,证人刘某1辨认,指出6号男子(庞卫国)就是2015年11月雇请其承包采伐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古麦小组桉树的男子。(2)辨认笔录,证人古某1辨认,指出7号男子(庞卫国)就是负责伐区管理与生产并且其与他到山上并且告诉他哪里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证的两名姓庞的男子中的其中一名。(3)辨认笔录,证人陆某辨认,指出7号男子(庞卫国)就是与许某一起经营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古麦小组的桉树伐区的股东之一,7号男子经常在伐区监督管理生产的。(4)辨认笔录,证人韦某1辨认,指出标记为9号的男子(庞卫国)就是带我去昭平县马江镇看桉树山与指定砍伐范围的那个姓庞的人。(5)辨认笔录,证人古某2辨认,指出8号男子(庞卫国)就是与许某一起经营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古麦小组的桉树伐区的股东之一,8号男子经常在伐区监督管理并支付运费给其。(6)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指认,指出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就是其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下旬其和沈某、卜某1等五人一起砍伐桉树的现场。(7)现场辨认笔录,证人沈某已指认,指出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就是其于2015年12月下旬至2016年1月下旬其和李某1、卜某1等五人一起砍伐桉树的现场。(8)现场指认笔录,证人陆某指认,指出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就是其于2015年10月中旬至2016年3月份,庞卫国雇请其和古某2、刘某2等人装运桉树的现场。(9)现场指认笔录,证人古某2指认,指出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就是其于2015年10月中旬至2016年3月份,庞卫国雇请其和陆某、刘某2等人装运桉树的现场。(10)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1指认,指出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就是庞卫国雇请其于2015年12月下旬组织民工砍伐桉树的现场。(11)现场指认笔录,许某指认,指出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就是其承包并雇请贵州籍民工和刘某1雇请的民工采伐桉树的现场。(12)现场指认笔录,庞某2指认,指出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就是其承包并雇请贵州籍民工和刘某1雇请的民工采伐桉树的现场。(1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古某1辨认,指出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就是其向庞卫国指出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现场。(14)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庞卫国指认,指出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就是其承包并雇请贵州籍民工和刘某1雇请的民工采伐桉树的现场。2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卫国的年龄、身份情况。21.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庞卫国于2016年8月11日在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其家中被警方抓获归案。22.林政办证明,证实经核查,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8林班3601小班,从2015年1月至今没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23.承揽木材采伐销售合同,证实吴某1于2014年8月2日与贺州市欣荣星公司签订马江镇清洲村造林面积781亩的林木转让合同。24.桉树活立木转让合同,证实吴某1将位于马江镇清洲村古麦小组的桉树活立木约780亩转让给许某砍伐销售。25.集体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申请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以吴某1名义对马江镇清洲村9林班2001、2002、2601、2602小班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量共计2495立方米。26.林木采伐前公示,证实以吴某1名义申请办理的马江镇清洲村9林班2001、2002、2601、2602小班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办理过程中对外进行了公示,公示中的内容包括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数量、时间、四至界址等。27.昭平县大脑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实许某、庞某2、庞卫国辨认笔录,指认砍伐桉树地点是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是他们雇请贵州籍民工于2015年8月至9月砍伐的地点与庞卫国2015年11月份雇请民工砍伐地点都是在本案鉴定意见认定范围内。28.《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8林班林木采伐鉴定报告》昭林鉴字〔2016〕017号,证实砍伐林木现场位于昭平县马江镇清洲村8林班3601小班,采伐林木面积为8.5815公顷(折合128.7亩)。采伐林种为工业原料林,属昭平县森林分类区划的商品林,采伐树种为尾叶桉,采伐方式为皆伐,被采伐林木蓄积量为881.3立方米。29.被告人庞卫国的供述,2015年6月19日,其与许某、庞某1、庞某2四人到了昭平县马江镇的一个村寨,看了那幅桉树山,回到马江镇后,以许某的名义与吴某1签订了桉树活力木转让合同,转让费共185万元(含办理手续费用)。2015年7月份,吴某1告知办理好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8月份雇请民工进山砍伐桉树。民工砍伐了1000多吨,之后,因陆续下雨,民工不做了。到11月份,其就叫古某1帮找几个砍工砍伐桉树,古某1介绍其认识刘某1,在木格的出租屋其、许某、庞某1与刘某3好70元每吨的价钱,由刘某1找民工砍伐。2015年11月中旬,其和刘健,还有一个刘某1找的砍工,三人到山场其指给他们两个看要砍伐的范围。砍伐的的范围不是其一个人定的,几个股东商量好要砍伐那个地方。砍伐林木前其知道购买的桉树有一片没有办理采伐证的,古某1也带其和庞某1去山场指定过一幅林木是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但不是雇请刘某1砍伐的那一幅,那幅林木现在都没有砍伐。刘某1共砍伐的桉树经其记数的有500吨左右,其他股东记的不知道有多少。四个人共同经营,分别是其和许某、庞某1、庞某2,各占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其负责计数,许某负责办证和木材买卖,庞某2负责管账,庞某1负责上山砍伐情况。股东没有谁具体负责山场管理,股东有时间就上山看,去最多的是庞某1。砍伐的工钱大部分是由庞某2给其,由其付给刘某1与工人,庞某2与许某也支付过给工人,是其与砍工结算工钱的。运输木头的司机不是其直接联系的,刘某1帮联系的,这个事情股东之间商量过。刘某1砍伐林木后,其到过两三次山场。2015年8月份,庞某2雇请工头韦某1,韦某1叫7、8个贵州籍民工进入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对林木进行砍伐。开始砍伐10多天,因为路障问题,砍伐的木材无法装运,就停工,那些贵州籍民工就走了。过了几天,韦某1又另外叫了8、9个贵州籍民工进入马江镇清州村8林班3601小班对林木进行砍伐,前后有一个月左右。2015年11月份,古某1就要求尽快把这块桉树砍完,不然合同到期后吴某1就要把转卖的林木收回。他可以帮介绍砍工和运工。砍伐期间,其在木格街木场负责过磅和记数,许某负责全面工作,庞某2负责销售,庞某1和唐九负责上山管理。刘某1砍伐期间,四个股东都到过采伐现场,主要是看伐区砍伐林木的进展,正常是庞某1在砍伐现场。以上证据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实了被告人滥伐林木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证据、事实和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辦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仅是伐区的管理者之一,不是伐区的主要管理者的辩护意见。经查,指定砍伐范围,联系砍伐工人、运输木材司机,支付砍伐工钱、运费基本上是被告人负责。证人许某、庞某2均证实按四名股东的分工,被告人是负责伐区管理。因此,被告人是伐区的主要管理者。对于被告人、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辩护人提出的鉴定报告无效的意见,经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中对法医类、物证类、声像类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而本案是林业方面的鉴定,不属于该决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只要有相应的专业资格或专业资质的人员鉴定即可。本案的鉴定报告均是有资质的人员所做,因此,本案的鉴定报告是有效的。对于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相关管理部门及人员也有过错,未尽到管理责任的问题。根据桂林政发〔2014〕29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厅文件的规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实行伐前拨交、伐中检查和伐后验收的现场监管方式,由林业所有者和采伐者对林木采伐作业伐区进行自主管理、自我约束。因此,相关管理部门及人员是否有过错,是否尽到管理责任,与被告人的滥伐林木行为没有联系。而且,被告也明知购买的桉树有一片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的,对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滥伐林木的数量与事实不符,出示相关过磅单据、送货单、记数笔记本等证据,并用相邻伐区的出材率比较,认为滥伐林木的数量应为553.96立方米。被告人提出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而过磅单据、送货单、记数笔记本是否齐全无法证实。每个伐区的具体情况又是不同的,用筒单的比较法得出的结论是不科学的。在本案的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已告知被告人鉴定结论,被告人对采伐面积及蓄积量没有异议。因此,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庞卫国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卫国犯滥伐林木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辨护人提出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辨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不能认定为坦白,对辨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卫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展智审 判 员  卢一学人民陪审员  刘世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舶航书 记 员  钟钦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