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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600号原告:张淼,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现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学,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库伦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鹏,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张淼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6月5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学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8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淼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淼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日21时许,冯瑞明驾驶×××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在开鲁县开鲁镇民族路北侧金地时尚宾馆自西向北倒车时与垃圾桶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瑞明负全部责任。冯瑞明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照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冯瑞明存在伪造现场的现象。根据车损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其伪造现场行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此案中,被告公司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并且投保人已经签字确认,应该认定免责条款有效。此案并非第一现场的损失,而是伪造现场并且夸大损失进行索赔。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综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付任何费用。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原告张淼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22,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00时始至2017年11月5日24时止。2017年2月1日21时许,案外人冯瑞明驾驶×××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在开鲁县开鲁镇民族路北侧的金地时尚宾馆北200米左右的网吧前倒车时,与车后方台阶上的电线杆相撞,致车后备箱部位被撞坏。将车开到金地时尚宾馆门前后,又在自西向北倒车时与垃圾桶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案外人冯瑞明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号英菲尼迪牌小型轿车被送到开鲁县开鲁镇同创钣金烤漆店进行维修,共花费修理费23,8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另查明,案外人冯瑞明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0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2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事实,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开鲁镇同创钣金烤漆店商品销售明细表清单两份及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平推4)三份,能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开鲁县开鲁镇同创钣金烤漆店维修费用及用件明细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案外人冯瑞明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涉案车辆驾驶员冯瑞明持有合格的驾驶证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案外人冯瑞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扫描件16份,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事故现场及车辆损坏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况。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一份,投保人签章处并非张淼本人签字,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淼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投保车辆损坏,花费维修费23,800.00元。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伪造事故现场,但该起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伪造事故现场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淼车辆维修费23,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0元,减半收取19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