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沈强与杨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强,杨巧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345号原告:沈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巧丽,公民身份号码×××,女,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原告沈强与被告杨巧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巧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巧丽偿还原告沈强借款1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巧丽向原告沈强借款100000元作为周转资金,但至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偿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巧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杨巧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杨巧丽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巧丽向原告沈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故被告杨巧丽应当在原告沈强要求其还款时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沈强要求被告杨巧丽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沈强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杨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莎窗体顶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