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25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瑞芳与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瑞芳,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终8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瑞芳,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恒,锡林郭勒盟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拓,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内蒙古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瑞芳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玖苑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瑞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日恒、被上诉人玖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瑞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502民初322号民事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玖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1年5月6日至2017年3月7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理应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因此,上诉人所向被上诉人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是属于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畴,而不是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上诉人的请求理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玖苑公司辩称,本案劳动争议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征缴社会保险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刘瑞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补缴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6月和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共计88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付社会保险费8893元的诉讼请求,《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规定:”缴纳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规定,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如出现用人单位未缴纳或欠缴时,须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收部门依法强制征缴,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责,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瑞芳的起诉。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该法”,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缴纳社会保险费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是属于用人单位即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范畴,而不是属于行政责任范畴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诉讼主张的是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秀英审判员  王志刚审判员  代玲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乌日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