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俊与梁华远王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王秀梅,梁华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3686号原告:李俊,男,1973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梅,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梁华远,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俊与被告王秀梅、梁华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楷,被告王秀梅、梁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6万元及该款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3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签订《借据》约定:由原告借款被告6万元,每月利息五分,在2015年6月13日前还清。原告在签订当日向被告转款5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秀梅辩称,我们愿意归还借款,希望延期归还。被告梁华远辩称,我每月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3日,且在2016年下半年通过胡开权还款原告本金1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2、延期还款协议;3、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被告王秀梅、梁华远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秀梅、梁华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王秀梅与被告梁华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借据》约定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利息按每一元月息5分计算,定于2015年6月13日之前还清。《借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支付57000元,现金支付3000元。二被告按月息5分支付原告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6月13日止计算的利息9000元。2016年8月15日,因二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借款6万元延期到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2016年9月,二被告通过他人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延期还款期限到后,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支付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且同意已支付超过月息3分的利息计入下一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未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虽约定月息5分,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二被告同意将超过月息3分的利息计入下一期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均未明确已偿还的15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先息后本原则,且双方同意二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止,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已偿还的15000元系利息,且二被告已支付的24000元(9000元+15000元)按月息3分从2015年3月13日起算应计算至2016年4月23日止。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应从2016年4月24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梅、梁华远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俊借款6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王秀梅、梁华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德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文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