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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8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永安与许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永安,许金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8352号原告孙永安,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金花,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孙永安诉被告许金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冰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原告为被告提供沙发边,原告先后向被告供送价值3.3万元货物,被告却并未支付货款,并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3.3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屡次推诿拒不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3万元及利息2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至立案之日止,以3.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立案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仍按上述标准主张利息)共计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发边,经核对货款后,原告将供货单于2016年4月20日送至被告,并于当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现金叁万叁千元整,署名许金花。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货款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永安33000元及利息(以3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许金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冰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兵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