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6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荣华、潘扬娣等与邓兴华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潘扬娣,邓兴华,孔建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6民初120号原告:陈荣华,男,195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潘扬娣,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邓兴华,男,1983年4月8日出生,瑶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孔建新,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陈荣华、潘扬娣诉被告邓兴华、孔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潘扬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兴华、孔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潘扬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房租,加第六年每年增加房租壹万元,合计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并约定了被告交付房屋租金的数额和方式,2016年6月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房屋租金变更为按月交付,每月5日前先交租金后使用,每月租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被告邓兴华、孔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5日,原告陈荣华、潘扬娣和被告邓兴华、孔建新签订了《房屋租用合同》,约定原告方位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顺德大道182648号楼房的一至八层以及地下停车场、楼顶天台(与被告共同使用)租用给被告方作为旅业使用。租用期限从2011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终止。租金从2011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租金为前五年每年人民币150,000元,从2016年11月5日起每年按人民币160,000元计。租金支付方式为前两年每年分两次支付(半年一次),第三年开始到租用期满每年一次性支付,先交租,后使用。2016年6月6日原告陈荣华、潘扬娣与被告邓兴华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其中约定房屋租金改为按月交租,每月5日前先交租后使用。被告邓兴华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陈荣华交付了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一个月的房租人民币12,500元,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陈荣华交付了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部分房屋租金人民币8,500元。自此至2017年5月5日的房租尚未交付给原告,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用合同》、《还款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该两份合同。根据该份《房屋租用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原告于2011年11月5日开始计算房屋租金,被告应当在前五年每年分两次支付人民币150,000元的房屋租金,即月均租金人民币12,500元。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每年人民币160,000元的房屋租金计算,即月均租金人民币1,333,3.33元。另外根据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了房租改为按月交付,每月5日前先交付后使用。因此被告在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这5个月间应当交付的房屋租金为6,666,6.65元(1,333,3.33×5=6,666,6.65)。鉴于被告已经于2017年1月1日向原告陈荣华交付了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的部分房屋租金人民币8,500元,因此剩余未支付房租为5,816,6.65元,对于原告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邓兴华、孔建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荣华、潘扬娣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5,816,6.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邓兴华、孔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积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房 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