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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3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林灿斌与杨丽明、吴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灿斌,杨丽明,吴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3380号原告:林灿斌,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丽明,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登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福田里7巷1号208,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吴良友,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关于原告林灿斌诉被告杨丽明、吴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丽明、吴良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灿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91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起到2015年7月25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或付息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因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向被告杨丽明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0元、17400元,通过叶静瑜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杨丽明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门分行转账支付14300元,另外现金支付9300元,被告杨丽明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出借款合共91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杨丽明未能依约还款,扣减被告杨丽明于2015年11月16日支付5000元利息、2016年2月5日支付5000元利息,暂计到2017年5月5日拖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30253.87元。被告吴良友与被告杨丽明是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夫妻之间,被告吴良友应当与杨丽明承担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的责任。两被告没有依约承担责任,经追讨无果,原告特具此状。被告杨丽明、吴良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被告杨丽明向原告借款91000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则要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标准为:借款本金×2%×逾期还款付息的天数)及因违约金而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67400元及现金支付9300元给被告杨丽明,并委托叶静瑜转账14300元给被告,合共出借9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款项。后,被告杨丽明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5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本金91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丽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被告吴良友与被告杨丽明于1984年5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丽明向原告林灿斌借款9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合同、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借款91000元未还,应负违约责任。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符合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丽民明清偿借款本金91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良友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在债权人起诉夫妻双方要求还款时,债权人只要证明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该债务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若否认共同债务且拒绝承担还款义务,须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本案中,被告吴良友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亦未能提供涉案债务为杨丽明的个人债务。因此,涉案借款应认定为杨丽明、吴良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杨丽明、吴良友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借款是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予以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吴良友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丽明、吴良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明、吴良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灿斌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91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5元减半收取1362.5元,由被告杨丽明、吴良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海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顺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