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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执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之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之贵,杜国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58245071-3。法定代表人:张春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雅慧,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崔之贵,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被执行人:杜国福,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系被执行人崔之贵岳父。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崔之贵、杜国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6)鄂0527民初43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崔之贵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982.82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杜国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崔之贵于2017年6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定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湖北秭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鄂0527执0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钰审判员 邓永红审判员 蔡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尹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