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浩对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浩
案由
对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浩,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中专文化,湖北大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嘉鱼县。因涉嫌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侯审。辩护人陈松华,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助理检察员江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浩及其辩护人陈松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嘉鱼县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县科技局)向湖北省科技厅申报了嘉鱼县“两瓜两菜”标准化生产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在申报之前,县科技局局长郑某、副局长高某与湖北大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浩协商,要以大禾公司的名义向湖北省科技厅申报嘉鱼县“两瓜两菜”标准化生产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并约定如果此项目申报成功则由大禾公司支付一定的经费给县科技局,陈浩表示同意。尔后,县科技局副局长高某负责制作了申报方案并进行了上报。2012年9月,湖北省科技厅批复了此项目方案。湖北省财政厅下达给嘉鱼县“两瓜两菜”标准化生产技术示范推广项目资金119万元。资金下达后,郑某、高某与陈浩商量由大禾公司支付县科技局25万元,并约定由县科技局直接收取10万元,另外15万元先转到武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创业中心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转给县科技局。嘉鱼县财政局分两次将该项目资金119万拨付给了大禾公司。2012年12月5日,县科技局以项目信息服务费的名义向大禾公司收取10万元,2012年12月11日,大禾公司应县科技局的要求将另外的15万元转给了武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创业中心有限公司。尔后,该公司又将此15万元汇给了嘉鱼县科技局。起诉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信息、财务凭证等书证;2.证人刘杰、高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陈浩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浩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财物,其行为构成了对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浩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但辩解大禾公司支付给县科技局的25万元,系合作协议中约定30%的项目技术支撑经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项目资金归属于大禾公司,给付县科技局25万元,系大禾公司的单位行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行贿。经审理查明,大禾公司系嘉鱼县招商引资企业,于2009年在嘉鱼县注册成立,其公司股东二人,被告人陈浩占公司股份95%,其妹妹陈会友占公司股份5%,该公司主要经营蔬菜、瓜果种植、水产品养殖等。2012年2月,县科技局欲以大禾公司的名义,向湖北省科技厅申报嘉鱼县“两瓜两菜”标准化生产技术示范推广项目。在申报之前,县科技局局长郑某、副局长高某与大禾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陈浩协商,并约定此项目申报成功则由大禾公司支付一定的经费给县科技局,陈浩表示同意。尔后,大禾公司提供了相关申报材料,县科技局副局长高某负责制作申报方案并进行了上报。同年9月湖北省科技厅批复了此项目方案,湖北省财政厅拨付嘉鱼县“两瓜两菜”蔬菜标准化生产技术示范与推广项目资金119万元。嘉鱼县财政局分两次将该项目资金拨付给了大禾公司。资金下达后,郑某、高某与陈浩商量由大禾公司支付给县科技局25万元。同年12月5日,县科技局以项目信息服务费的名义向大禾公司收取10万元,同月11日,大禾公司应县科技局的要求将15万元转给了武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创业中心有限公司,尔后,该公司又将此15万元转给了嘉鱼县科技局。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陈浩系湖北大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陈浩的自然人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浩被传唤到案的经过。3.被告人陈浩的供述:大禾公司二次申请富民强县项目都没有成功,2012年,我找嘉鱼县科技局局长郑某、副局长高某要求申报国家级富民强县专项资金,我和郑某和高某说,这项目申报成功的话,就从经费中拿出一部份给县科技局,他们同意了。我请高某帮我们公司制作申报项目的资料。2012年我公司申报成功,国家批复下来的项目资金有119万元,县财政局将119万元项目资金分两次拨付给大禾公司,项目资金到账后,我按照之前的约定,一次转了10万元到县科技局的账户,一次转了15万元到武汉科技园区创业中心有限公司,再由武汉科技园区创业中心有限公司转到县科技局账户。4.证人郑某的证言:2012年申报“两瓜两菜”项目,我们对照申报项目的要求,确定将大禾公司申报上去,我们和陈浩在一起协商了申报项目的事情,当时不知道是陈浩,还是我和高某提出来,这个项目申报成功后,大禾公司要从项目资金中拿出一部分给县科技局作为经费,我们达成共识后,我就安排副局长高某负责项目资料汇总上报,大禾公司提供企业资料。项目审批下来后,湖北省科技厅拨付给大禾公司项目资金119万元,县财政局分二笔付给大禾公司。我、副局长高某和陈浩商谈经费的问题,最后确定大禾公司给我们25万元。同年12月,大禾公司转账10万元给科技局,给武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创业中心有限公司转了15万元,再转回给县科技局。5.证人高某的证言:2012年大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浩找我和郑局长,问申报富民强县项目资金的事,陈浩提出如果这个项目申报成功了可以给我们单位一点经费,正好我和郑局长也有这个想法,我们三个当时没有说具体数额。这个申报资料是我负责整理的。项目审批下来后,拨付给嘉鱼县的项目资金共有119万元,我们通知陈浩到科技局协商了提取项目资金的事宜,最终确定大禾公司拿出25万元给嘉鱼县科技局。同年12月,大禾公司转账10万元给县科技局,为了不引起注意,我们通过武汉一家公司转了15万元给科技局。6.《湖北省财政厅关于转拨2012年国家科技富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的通知》、《2012年国家科技富民强县专项行动计划资金拨款表》、《财政拨款凭证》、嘉鱼县科技局银行流水:证实嘉鱼县“两瓜两菜”项目资金为119万元。县财政局将该笔资金分二次拨付给大禾公司。大禾公司将其中10万元转给县科技局,将15万元转给武汉国家农业科协园区创业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15万元转给县科技局。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浩身为湖北大禾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申报国家项目资金,向国家机关行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浩对单位行贿的事实成立,其行为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陈浩辩解称,大禾公司给县科技局的25万元系协议约定的科研经费。其辩护人辩护称陈浩行贿系单位行为,应认定为单位对单位行贿的意见。经查,嘉鱼县科学技术局为促进本县蔬菜产业发展,于2011年1月与湖北省蔬菜科学研究所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嘉鱼县科学技术局将30%左右的项目经费供湖北省蔬菜科学研究所用于项目技术支撑。被告人陈浩为了达到申报项目成功的目的,与县科技局相互串通,并承诺如申报成功后即给予县科技局一定的活动经费。项目资金下达后,陈浩并没有按所谓的协议将30%的项目经费实际支付给湖北省蔬菜科学研究所,而是直接或者间接给付县科技局25万元,应认定为对单位行贿,故被告人陈浩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其行为系单位行为,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浩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浩犯对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翠蓉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锦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