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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筠连县金塔加油站与李国芬、何良云、曹正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筠连县金塔加油站,李国芬,何良云,曹正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7执321号申请执行人筠连县金塔加油站,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大车口。组织机构代码:75474539-1。法定代表人杨少佰,总经理。被执行人李国芬,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何良云,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被执行人曹正远,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筠连县金塔加油站与被执行人李国芬、何良云、曹正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国芬、何良云、曹正远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国芬、何良云、曹正远在中国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无存款信息,在筠连县车管所无车辆登记信息。现因被执行人李国芬、何良云、曹正远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永审判员 王宗揆审判员 张建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