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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6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满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101号原告:满某,女,199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艳,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艳艳、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满某与被告张某经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但是婚后被告不但不工作,不能承担起家庭责任,而且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大打出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7年正月,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外出工作,被告不同意,双方再一次发生了争吵。原告实在无法忍受,愤而离家至今,为其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属实,我想和原告好好的生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满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相识,2016年8月18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6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有时因生活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认为夫妻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满某与被告张某系自愿登记结婚,虽然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程度影响,但只要今后双方能够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做到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综上所述,对原告满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满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傅晓敏 关注公众号“”